(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梁凯与赵大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凯,赵大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焕明,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亚林,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大羽,男,汉族。上诉人梁凯为与被上诉人赵大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2日,梁凯向赵大羽出具了一张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赵大羽投资款6万元”。赵大羽主张该笔款项系赵大羽借给梁凯用于投资,因当时光线较暗,没有注意收条上记载的是“投资款”。梁凯确认以现金形式收到赵大羽上述收条中所称的现金6万元,但主张该款项是双方合作期间的投资款往来,而非借款。另查,2011年12月8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8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梁凯在本市以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注册)等公司名义,招揽不特定的客户在香港证券公司在本市开办的分支机构开设香港证券账户,并与客户签订《投资有偿代客理财合作协议》或《专户理财协议》,收取盈利部分的20%至50%不等的资金作为报酬,同时还以短期内投资香港股票将盈利一至两倍的承诺直接收取客户资金进行股票投资。梁凯为进行上述非法经营活动,成立了深圳市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上述公司名义招聘员工,招揽客户。2010年6月份以后,赵大羽进入上述公司担任管理人员,负责与客户洽谈投资股票和代客理财,招聘、培训员工及公司日常管理等事宜,并在梁凯的指示下代收客户支付的证券资金或投资款。赵大羽、梁凯二人均被法院认定犯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相应刑罚。赵大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梁凯偿还赵大羽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计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时止);2、梁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大羽主张的借款事实并提交收条予以证实,梁凯确认其收到了该笔款项,辩称该款项系双方合作期间的投资款往来,但赵大羽系2010年6月以后进入了梁凯成立的公司并参与非法经营活动,涉案收条系在2010年4月出具,收条所称的投资款显然与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经营活动无关;梁凯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合作投资的事实,故对梁凯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确认赵大羽、梁凯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赵大羽主张双方之间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赵大羽可以随时主张梁凯还款,梁凯应在合理期限内向赵大羽还款,故赵大羽提起涉案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梁凯应偿还赵大羽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起诉之次日,即2013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赵大羽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梁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大羽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赵大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由赵大羽预交),原审法院收取1025元,由赵大羽负担345元,梁凯负担68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梁凯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梁凯与赵大羽之间存在人民币6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错误。1、收条内容写明了所收款项人民币6万元为投资款。2010年4月份赵大羽与梁凯共同开展股票投资,案涉人民币6万元系赵大羽通过梁凯以第三人名义购买代码为00723永保林业股票的投资款。2、(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806号刑事判决书有关处罚以及其参与非法经营活动的时间,与本案所涉款项均无关。梁凯与赵大羽的合作投资关系始于2010年初,其中包括涉案款项的股票投资发生于刑事判决书之前,系合法投资,并非刑事判决书处罚范围。3、赵大羽没有任何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人民币6万元借款事实的证据。收条内容表述明确,即投资款,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赵大羽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梁凯基于对合作伙伴的帮助与援助,对赵大羽案涉投资款的亏损也进行了支援性补偿约人民币6万元,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依法进行查明及认定有误。梁凯与赵大羽合作投资后,案涉的投资款也经过了多次买卖操作,赵大羽对相关投资一直无异议。退一步讲,即使梁凯对赵大羽案涉投资款负有偿还责任,那么梁凯也已向赵大羽支付完毕,而原审法院对该重要事实没有予以查清并认定,导致判决错误。梁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赵大羽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的诉求;二、由赵大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赵大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梁凯出具给赵大羽的凭证来看,该内容为梁凯收到赵大羽的投资款6万元,结合梁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存在有关投资内容的合同关系,但没有证据显示是借贷关系,原审认定涉案关系是民间借贷属认定不当。梁凯主张涉案款项用于购买股票,但对以何人名义购买、购买时间、购买凭证、所购买股票如何处理均不能做出说明,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梁凯收取赵大羽的款项,在不能对款项去处做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梁凯主张曾委托刘某某给赵大羽款项,要求冲抵的问题,因梁凯在一审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梁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梁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战云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