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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邝泳强与佛山市南海区鸿枫鞋厂、刘玲、任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泳强,佛山市南海区鸿枫鞋厂,刘玲,任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邝泳强,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鸿枫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刘玲。被告刘玲,女,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任聪,男,住四川省仪陇县。上列原告邝泳强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鸿枫鞋厂(以下简称鸿枫鞋厂)、刘玲、任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文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宁、莫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玲、任聪系佛山市南海区鸿枫鞋厂的经营者。该厂由于经营不善,于2013年8月21日停产倒闭,经营者刘玲、任聪逃匿,拖欠彭某甲、彭某乙等24名员工2013年6月、7月、8月三个月的工资未付。原告作为该厂厂房的出租人,代三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148129元。原告并无法律义务为被告垫付上述工资及费用,三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其垫支的工人工资合共1481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鸿枫鞋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刘玲的身份证(原件)、南海区非户籍常住人口子女政策性照顾借读和中考申请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刘玲和任聪系夫妻关系。3、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佛山市南海区鸿枫鞋厂工资结清表(原件)、垫资证明(原件)、委托书(原件)、被拖欠工资工人出具的证明24份(原件)、身份证22份(复印件)及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承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产后转租给被告刘玲,现由于被告刘玲经营不善且拖欠工人工资,由原告代为垫付了24名工人工资共148129元。4、厂房租赁合同2份(邝泳强、任聪签订的合同为原件,邝泳强与任玲签订合同的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刘玲、任聪是佛山市南海区鸿枫鞋厂的实际经营者。原告与被告任聪签订合同后发现佛山市南海区鸿枫鞋厂的营业执照上的投资人是刘玲,故之后又与被告刘玲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南海区非户籍常住人口子女政策性照顾借读和中考申请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由于该审核表并非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且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均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某路4号6层楼二楼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2011年8月29日、2012年10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任聪、刘玲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路4号6层楼二楼转租给被告任聪、刘玲用作经营鸿枫鞋厂使用。2013年9月2日,被告鸿枫鞋厂拖欠24名工人2013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合共148129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作为被告鸿枫鞋厂的场地出租方,为其垫付了上述工资。原告为被告鸿枫鞋厂垫付工资的情况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狮山分局证明属实。另查明,被告鸿枫鞋厂系刘玲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玲、任聪为该厂的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被告鸿枫鞋厂应向其员工支付拖欠的2013年6月、7月、8月工资合共148129元,现原告为其垫付了该工资款,依法可以向被告鸿枫鞋厂追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刘玲作为鸿枫鞋厂的投资人,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被告任聪作为鸿枫鞋厂的实际经营者,应与刘玲对该厂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鸿枫鞋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邝泳强偿还代垫工资款148129元。二、被告刘玲、任聪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3262.58元、财产保全费1260.64元,合共4523.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鸿枫鞋厂承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刘玲、任聪负无限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炎审判员  梁 宁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