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居安乐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珠江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珠江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居安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珠江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佳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伟珊、杨欣,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居安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胜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广州市珠江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1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市珠江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庆亿街珠光国际商务中心B座14楼,现属广州市天河区,故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番禺大桥防撞限高架施工工程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起诉讼,双方同意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珠江御景湾番禺大桥北岸桥底,该工程地点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力平审 判 员 季 红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靖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