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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璇与世发升国际贸易武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璇,世发升国际贸易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10号原告张璇,女,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志军,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世发升国际贸易武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伯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成立,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华,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世发升国际贸易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成立、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入职“世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分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因武汉分公司注销,2011年10月原告被转入被告处工作至今,月均工资3814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5日,被告以原告销售业绩未能达到其期望值向原告发出“解雇通知书”。同年3月29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954元。2、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884元。3、被告支付代通知金3814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381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出了仲裁时的申请范围,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请求的是2011年4月1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与原告诉请第一条显然不是同一主张。原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三个月的经济赔偿金,现在却要求六个月的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2012年5月1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2012年5月1日并非原告入职满一年的时间点。原告在仲裁时和起诉状中都承认入职时与被告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自动辞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解除通知书送达原告后,原告立即提出异议,并提出辞职,所以解除通知书并没有发生效力。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2010年4月1日入职武汉分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10月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处从事化工原材料销售工作。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张璇小姐,你自2010年4月1日进入公司担任销售代表一职,几年来由于销售业绩一直未能达到公司期望。经公司研究,决定现在提前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是被告未提供对原告销售业绩考核结果的证据。2013年3月18日原告使用工作电脑向被告发出电子版《离职申请书》。审理中,原告称该《离职申请书》是应被告要求出具的,目的是便于被告对原告作出赔偿,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自认于2013年3月29日离开被告处。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628元,同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14元。被告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442元。双方确认原告每月工资3814元。另查明,2011年7月11日世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武汉分公司。2011年10月10日世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被告。2013年4月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在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与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工资41954元作为赔偿。2、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应支付三年时间的经济赔偿金11442元作为赔偿。3、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未提前通知,应支付3814元(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该委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1442元,扣减已支付的7628元,还应向申请人支付3814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招聘表、工资表、《解雇通知书》、《离职申请书》、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21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2010年4月1日入职武汉分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2011年4月劳动合同到期后武汉分公司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自2011年11月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2年10月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95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计5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070元(3814元×5=1907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雇通知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作出的《解雇通知书》已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属于自动辞职的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2010年4月1日入职武汉分公司,2011年10月原告非因本人原因从武汉分公司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故原告实际工作年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884元(3814元×6=22884元)。原告主张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2288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世发升国际贸易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070元。二、被告世发升国际贸易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884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11442元,还应支付赔偿金11442元。三、驳回原告张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5元(已免),邮寄送达费46元,由被告世发升国际贸易武汉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飞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