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3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朱某某、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朱某某,徐甲,周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3704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委托代理人童立,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被告徐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薏,上海谭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某某。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周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乙、童立,被告朱某某、徐甲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徐忠平之母,被告朱某某系徐忠平配偶,被告徐甲系徐忠平之女。2010年10月1日,徐忠平因病去世,其生前登记为上海市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并留有遗嘱将该部分产权份额留给原告继承。现原告起诉要求按遗嘱继承徐忠平在系争房屋内所享有的产权份额。被告朱某某、徐甲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徐忠平在去世前共留有两份遗嘱,原告处的遗嘱在前,两被告处的遗嘱在后,徐忠平在后一份遗嘱中对于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及其他财产重新作出了处理,应以后一份遗嘱为准。第三人周某某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忠平,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2010年10月1日死亡。原告系徐忠平之母,徐忠平之父已于2011年5月27日死亡,被告朱某某系徐忠平之配偶,被告徐甲系徐忠平之女。徐忠平生前与两被告共同登记为上海市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原、被告一致确认徐忠平死亡时其名下有中国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存款帐户余额人民币7,297元,公积金帐户余额65.24元,另徐忠平名下有苏ARXX**现代牌机动车一辆。2012年9月19日,徐忠平自书遗嘱一份,上载明将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中应归还案外人朱宏才12万元,归还案外人徐月琴7万元,剩余部分给第三人10万元,其余全部留给其母亲养老。原、被告一致确认该遗嘱内容为徐忠平本人书写,上有徐忠平本人签名。2012年9月30日,由龚之江、路某某、XX三人见证,由龚之江代书,徐忠平订立代书遗嘱一份,上载明将系争房屋由两被告继承,苏ARXX**现代牌轿车一辆归两被告,需还徐月琴7万元,需还徐崟12万元,并声明徐月琴手中“遗嘱”作废,一切以九月三十日“继承遗嘱”为准。审理中,9月30日代书遗嘱的代书人龚之江及见证人路某某、江某某到庭接受质询,原告对该遗嘱上徐忠平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写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1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9月30日之遗嘱上“立遗嘱人:徐忠平2012年9月30日”与提供比对的徐忠平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原告预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两被告一致确认徐忠平遗嘱中载明之19万元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徐忠平名下机动车归被告徐甲所有。以上事实,有遗嘱(2012年9月19日)、房地产登记册、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资料摘抄、继承遗嘱(2012年9月30日)、中国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帐户查询单、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可以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立有数份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被继承人共立有两份遗嘱,2012年9月19日之自书遗嘱在前,2012年9月30日所立之代书遗嘱在后,现虽原告对9月30日之代书遗嘱持有异议,但该遗嘱已经司法鉴定,可以反映遗嘱中徐忠平签名之真实性,且该遗嘱的见证人及代书人均已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遗嘱予以确认,故对徐忠平之遗产应按9月30日之代书遗嘱处理。徐忠平生前与两被告共同登记为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现根据其遗嘱,其在该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由两被告继承,故本院确认该房屋归两被告所有。关于徐忠平名下苏ARXX**机动车一辆,根据其遗嘱,应由两被告继承,现两被告一致确认可归被告徐甲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徐忠平名下中国银行上海宝山支行之存款7,297.73元,该款应属徐忠平与被告朱某某之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属徐忠平所有,因该财产在遗嘱中未作处理,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院确认可归被告朱某某所有,被告朱某某应支付原告及被告徐甲折价款各1,216.28元。关于徐忠平名下公积金余额,亦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认可归被告朱某某所有,被告朱某某应支付原告及被告徐甲折价款各10.87元。另关于徐忠平于代书遗嘱中确认之债务19万元,现两被告自愿承担,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宝山区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朱某某、徐甲所有,原告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朱某某、徐甲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二、登记于徐忠平名下的苏ARXX**现代牌机动车一辆归被告徐甲所有,原告邱某某及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徐甲办理机动车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三、徐忠平名下开设于中国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之帐户内的资金余额归被告朱某某所有,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某及被告徐甲折价款各人民币1,216.28元;四、徐忠平名下公积金帐户内的余额归被告朱某某所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某及被告徐甲折价款各人民币10.87元;五、徐忠平生前所遗留之债务人民币19万元,由被告朱某某、徐甲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被告朱某某、徐甲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斌代理审判员 周奕南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相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二十条……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