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川执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吴鹏、谢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吴鹏,谢莉,达州市四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川执字第130号申请执行人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被执行人吴鹏,男,汉族。被执行人谢莉,女,汉族。被执行人达州市四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达州市通川区公证处(2011)达市通证字第158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和(2013)达市通证执字第26号执行证书,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即日内履行判决书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达州市四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豪乐牌车一辆,系被执行人吴鹏、谢莉夫妇按揭贷款购买,并已在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他项权登记在申请执行人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和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达州市四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豪乐牌车一辆,交申请执行人保管。在扣押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扣押期限为一年。限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逾期,本院将依法对扣押车辆评估、拍卖。二、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帅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