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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开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刑二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市民。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上网追逃,同年12月4日被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抓获,同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洪福,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玉玲、姚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盛某某(另案处理),以盛某某的名义,虚构买卖煤炭资金未到位的事由,向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程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9.45万元,归还之前所贷的人民币3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受人指使,属从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伪造煤炭买卖合同交由盛某某代其在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程信用社(以下简称牡丹联社岳程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后盛某某偿还人民币5500元。2011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盛某某以盛某某名义,虚构买卖煤炭资金未到位的事实,骗取牡丹联社岳程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9.45万元,归还之前所欠贷款。贷款人民币29.45万元至今未收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丙(牡丹联社岳程信用社客户经理)证实,2010年11月18日,盛某某以供煤资金不足为由,向岳程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一年,提供了煤炭买卖合同等,并由王某乙、王某丁担保。同年12月7日,信用社按照规定将贷款人民币30万元付至盛某某的贷款账户。后盛某某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500元。2011年12月29日,盛某某申请贷款人民币29.45万元偿还所欠贷款,并提供了煤炭买卖合同等。原新兴信用社主任张某某、王某乙为保证人。2011年12月31日,信用社向盛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9.45万元,盛某某用此款偿还先前所欠贷款。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向盛某某催要贷款,盛某某说自己从未经营过煤炭生意,所提供煤炭买卖合同是与王某甲伪造。(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和王某甲是朋友,王某甲和盛某某是朋友。2010年12月份,王某甲说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自己不符合贷款条件,由朋友替自己贷款30万元,让他做保证人。后王某甲让他带着收入证明和身份证等与盛某某一起到岳程信用社申请贷款,盛某某携带煤炭买卖合同及结婚证等证件,王某甲指导盛某某在信用等级评定申请表及证件复印件上签字并捺印。盛某某的妻子赵某某没有去岳程信用社,后盛某某说,王某甲让一女子替赵某某签字。王某甲说煤炭买卖合同是自己和盛某某伪造,让盛某某帮自己贷款。2011年12月份贷款到期,王某甲让盛某某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手续,他和张某某为保证人。王某甲和盛某某向岳程信用社提供了虚假的煤炭买卖合同。(3)证人梁某(菏泽玉皇化工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他从2010年初负责所在公司的煤炭采购。王某甲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2011年,公司没有与盛某某签订过煤炭买卖合同。(4)同案犯盛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1月份,王某甲说自己急用钱,让他到岳程信用社贷款30万元,并交给他一份煤炭买卖合同,说:“你在合同上签个字就行,其他的我去办。”后王某甲让他带着身份证等证件与王某乙一起到岳程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王某甲让他在信用等级评定申请表填写虚构的贷款事由。因为他的妻子赵某某不同意帮王某甲贷款,王某甲找一女子代替赵某某签字,并向岳程信用社提供伪造的煤炭买卖合同。同年12月份,他交纳人民币500元手续费后,将存有人民币29.95万元的银行卡交给了王某甲。贷款到期后,王某甲向岳程信用社提供了先前的假合同,他编造经营煤炭资金没有到位的事由,申请借新还旧。新贷款人民币29.45万元到期后,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多次向他催收,他没有偿还能力。同时,他辨认出王某甲系伙同他骗取贷款的人。2、书证(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表及附件证实,2010年11月18日,盛某某以购煤资金不足向岳程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载明的收款人系王某甲。贷款所提供煤炭买卖合同载明:卖方盛某某,买方玉皇化工,收货人王某甲,签订时间2011年2月11日,交货时间2010年12月1日。(2)(菏泽市牡丹区)个借字(2010)年第2111110151号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证实,2010年12月7日,盛某某与牡丹联社岳程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该信用社借款30万元购煤,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王某乙、王某丁为保证人。(3)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证实,2011年12月28日,盛某某以经营煤炭资金未到位为由,申请借新还旧,所提供煤炭经营合同与2010年12月份第一次贷款所提供合同相同。(4)(菏牡区)个借字(2011)年第2111110160号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证实,2011年12月31日,盛某某与岳程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3月28日。张某某、王某乙为保证人。(5)盛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贷转存凭证证实,2011年12月31日,岳程信用社发放贷款29.45万元及盛某某归还所欠贷款29.45万元。(6)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实,2012年4月1日,岳程信用社向盛某某、王某乙催收借款。(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出生时间等信息。(8)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的经过。3、被告人王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虚构贷款用途骗取被害人牡丹联社岳程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9.45万元,不能偿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该情节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程信用社人民币29.4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召庆代理审判员  吴 倩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