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刑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司剑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司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113号罪犯司剑英,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2005年9月28日司剑英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7日以(2006)吴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司剑英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司剑英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以(2005)庆西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决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6年10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宁刑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7月1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宁刑终执字第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9月1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刑执字第11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司剑英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司剑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各科考试成绩良好。获2012年度下半年记功奖励。自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101分。本院认为,罪犯司剑英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司剑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29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刘利英审判员 范宁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俊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