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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刑减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常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包刑减字第183号罪犯常春,男,蒙古族,1972年6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捕前住伊金霍洛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伊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16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8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常春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保质保量地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常春在服刑期间,能够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三课”考核合格,累计受到记功奖励三次,罚金已缴纳。本院认为,罪犯常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一天,刑期至2014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