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初字第3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姚俊峰诉被告苏红义、苏喜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俊峰,苏红义,苏喜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3689号原告姚俊峰,男,1970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利娟,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红义(又名马红义),男,1966年出生,汉族。被告苏喜玲,女,1963年出生,汉族。原告姚俊峰诉被告苏红义、苏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红义、苏喜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苏红义向原告借款208万元,为了保障该债权的实现,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承诺如在三十六个月内还不清欠款,愿把自己实际出资购买而以王榜林名义办理购房手续的位于开州路南段昆吾小区二期24号楼1单元2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现借款期限已到,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红义、苏喜玲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苏红义向原告借款208万元,被告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苏红义、苏系玲于2013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承诺三十六个月内如还不清原告欠款,则愿把自己位于濮阳市开州路南段昆吾小区24号楼1单元1楼2号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苏喜玲与被告苏红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苏红义欠原告款208万元由被告苏红义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苏红义、苏喜玲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苏红义偿还借款208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喜玲与被告苏红义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喜玲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应自其明确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红义、苏喜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红义、苏喜玲偿还原告欠款208万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孟迎春审 判 员 刘亚娟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