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刘凤选与陈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选,陈婕,唐义福,王家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刘凤选,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护士。委托代理人:傅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年士荣,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婕,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彝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唐义福,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家贵,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作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凤选与被告陈婕、唐义福、王家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选的委托代理人傅强、年士荣,被告陈婕、唐义福、王家贵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选诉称:2012年4月13日,刘凤选与陈婕、王家贵通过“福元运通”的介绍订立民间抵押借贷合同,约定陈婕向刘凤选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8‰,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即每月支付利息14400元。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本息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因订立和履行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遣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借款人自愿以其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宝文国际花园某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订立后,刘凤选于2012年4月16日将80万元借款打入陈婕账户,陈婕前期基本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自第十二个月起,陈婕即未能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婕也未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婕、唐义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合计46666.70元(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1440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计132266.70元,并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陈婕于2013年11月8日支付的利息10万元已在上述利息总额中扣减);2、陈婕对王家贵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宝文国际花园某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依法优先受偿;3、陈婕、唐义福、王家贵支付刘凤选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48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婕、唐义福、王家贵承担。陈婕、王家贵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在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期间,陈婕、王家贵已多次与刘凤选协商还款事宜,刘凤选也已同意延长借款期限。此外,王家贵也在积极处理房产以备偿还借款,故刘凤选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予以支持;2、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款的行为只能给刘凤选带来正常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刘凤选不可能因此而得高额利息,同时,刘凤选也未提供其因借款未能清偿而遭受损失的证明,故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予以核减;3、刘凤选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明显过高,不应支持。唐义福在庭审中辩称:对陈婕借款不知情。本案借款实际是由陈婕代王家贵借款,款项出借后也是由王家贵使用,并未用于陈婕家庭生活,故唐义福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刘凤选与陈婕、王家贵订立民间抵押借贷合同一份,约定由陈婕向刘凤选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18‰执行,借款人按月付息,利息共计12期,每期14400元。若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还约定,因订立和履行合同以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遣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并拥有处分权的抵押财产即位于合肥市新站区站西路宝文国际花园某房屋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8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等。上述合同文本中,刘凤选以贷款人身份签字、捺印,陈婕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捺印,王家贵以抵押人身份签字、捺印。当日,陈婕还向刘凤选出具了住所保留声明、借款借据和收条。2012年4月16日,刘凤选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陈婕账户发放借款80万元,并于当日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确认刘凤选对王家贵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站西路宝文国际花园某房屋享有抵押权。另查明:2012年4月13日,刘凤选与陈婕、王家贵订立民间抵押借贷合同时,陈婕与唐义福系夫妻关系。陈婕已支付刘凤选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十一期利息,尚有一期利息未能支付。2013年11月8日,陈婕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刘凤选支付10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就还款事宜协商不成,刘凤选遂委托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8000元。上述事实,由刘凤选提交的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借款借据、收条、保证住所声明、房地产业务受理单、房地产他项权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银行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陈婕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婕与刘凤选订立借款协议,并向刘凤选出具借条,王家贵自愿为借款向刘凤选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贷及担保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因陈婕与刘凤选订立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为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而刘凤选实际于2012年4月16日向刘凤选发放借款本金80万元,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应顺延至2013年4月15日届满,同时,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18‰,该约定利率标准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借款期限业已届满,陈婕应依约支付借款期限内尚未支付的一期利息14400元,并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4月16日起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刘凤选逾期利息,现刘凤选主张截至2013年12月15日逾期利息132266.70元,该利息经本院核算,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陈婕于2013年11月8日支付刘凤选10万元,上述款项冲抵应付利息后,陈婕尚需支付刘凤选利息合计46666.70元(截至2013年12月15日),并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刘凤选逾期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刘凤选还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该费用应以合理必要为限。参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支持刘凤选律师代理费诉请33600元(其中基本代理费8000元,标的代理费25600元)。此外,王家贵自愿为本案借款向刘凤选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及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等,同时刘凤选业已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对抵押财产即位于合肥市站西路宝文国际花园某房屋享有抵押权,故刘凤选诉请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婕在本案中辩称借贷双方已多次协商还款事宜,刘凤选也已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而刘凤选对此不予认可,陈婕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陈婕相关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唐义福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夫妻之间有无举债的合意及是否分享了债务收益是确认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刘凤选提供的借款协议与借条中仅有陈婕的签名,并无唐义福签名,不足以证实陈婕、唐义福在借款时达成举债的合意。结合刘凤选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实陈婕、唐义福分享了债务收益,故刘凤选要求唐义福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凤选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46666.70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凤选律师代理费33600元;三、原告刘凤选对被告王家贵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站西路宝文国际花园某房屋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刘凤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13元,由原告刘凤选负担153元,被告陈婕负担6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荣慈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