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庆荣。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吴庆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郑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义乌市佛堂镇某村到后宅街道,同日17时25分许,途经义乌市稠江街道五洲大道某村地段时,与前方在人行横道上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即被害人童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被害人童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观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尸体检验,被害人童某系车祸致严重多发伤(颅脑、胸部)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郑某一方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傅某、叶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观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通话详单,接警单,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门诊病历,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