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刑减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挺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包刑减字第258号罪犯李挺,别名李亭,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伊金霍洛旗阿拉腾席热镇,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鄂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抢劫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十一个月二十三日,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5月26日交付执行。2012年12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11日止。2014年1月8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李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四次。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李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四天,刑期至2014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