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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刑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郎佳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郎佳伟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172号罪犯郎佳伟,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兴未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郎佳伟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7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银刑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认为,罪犯郎佳伟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郎佳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各科考试成绩良好。该犯2012年下半年获记功奖励。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减刑分102分。本院认为,罪犯郎佳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去有期徒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郎佳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利英审判员  王文花审判员  施 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