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萍,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萍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中旬一天凌晨6时许,被告人杨萍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烈士墓附近的路边,趁被害人易某某不备,扒得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现金4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萍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杨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萍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提请对被告人杨萍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杨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重庆市江北区拘留所违法线索转递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刑初字第6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现金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萍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审理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萍退赔被害人易某某经济损失400元。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