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行终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陆菊玲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吴洪穗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菊玲,吴洪穗,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苏行终字第0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菊玲,女,1969年2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巷。委托代理人陆亚清,男,1966年6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青石街。委托代理人赵俊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洪穗,女,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巷。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455号。法定代表人徐曙海,该区区长。上诉人陆菊玲、吴洪穗因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上诉人陆菊玲、吴洪穗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陆菊玲、吴洪穗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陆菊玲、吴洪穗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陆菊玲、吴洪穗各负担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