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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黄素芬与段文龙、黄小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素芬,段文龙,黄小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92号原告黄素芬。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文龙。被告黄小芬。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首、二层。负责人李资平。委托代理人温静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XX一路128号。负责人梁敬贤。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素芬诉被告段文龙、黄小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燕群,被告段文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温静仪以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其于2014年1月5日到庭补充答辩以及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9时40分许,被告段文龙驾驶粤JET1**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顺德区龙江镇东邦划线工业区路段时,与步行经过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文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龙江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2013年10月21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左三踝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10000元人民币。经查明,被告段文龙驾驶的粤JET1**号轻型厢式货车属于被告黄小芬所有,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段文龙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黄小芬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与被告段文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段文龙、黄小芬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65114.59元;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段文龙辩称,被告段文龙与原告是母子关系,被告黄小芬与原告是姐妹关系,被告段文龙受雇于被告黄小芬从事司机工作,事故发生时,被告段文龙正在开车过磅,属于履行职务。事故发生时,原告也在被告黄小芬开办的工厂做事,被告段文龙在被告黄小芬处工作每月工资为2800元,但至于原告是否收取工资,被告段文龙不清楚。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天安保险公司只承保了粤JET1**车辆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本案的原告与被告段文龙是母子关系,赔偿义务人本身是权利人,故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且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其他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而商业险部分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人保公司只承保了粤JET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商业险。由于人保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商业险部分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人保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根据人保公司委托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原告黄素芬与肇事车辆粤JET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段文龙是母子关系。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的事故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人保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提出以下异议:1.从户籍性质来看,原告是农村户口,且其居住地区也属农村区域。因此,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对于误工费,原告所提交的工作证明与营业执照存在相互矛盾。营业执照发证日期为2009年7月23日,但工作证明却记载原告从2008年1月2日在该单位工作,明显不合理。在无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社保记录等佐证的情况下,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3.精神损失费的请求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4.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的范围;5.原告提供了住院及医疗费用清单,请法院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费用,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应予剔除;6.交通费没有依据;7.残疾器具费用没有医嘱佐证,不应得到支持;四、人保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根据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人保公司承担;五、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部分伤残等级是有踝关节受限,但根据出院记录及手术情况可知,原告没有进行踝关节手术的情况,故对原告伤残报告的公允性及准确性不予确认。另根据鉴定机构的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该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是没有鉴定资质的,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黄小芬庭后辩称,被告黄小芬与原告是姐妹关系,但双方并不是同胞姐妹关系,只是由于双方原来的户籍地在同一个村,原告的年龄比黄小芬大,故黄小芬称原告为姐姐。被告段文龙是原告的亲生儿子。黄小芬于2004年左右雇佣原告在黄小芬开办的煤厂工作,做了二、三年后,原告就离开了,至于她去什么地方工作黄小芬不清楚。2013年3月左右,黄小芬又开办了一家塑料厂,由于黄小芬觉得原告做事还可以,所以黄小芬又雇请原告到塑料厂从事管理工作,原告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左右,加上提成,原告每月的工资约有4000元。至于原告是否还有从事其他工作,黄小芬并不清楚。被告段文龙是黄小芬雇请的司机,被告段文龙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左右,另有10%的提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及被告段文龙是履行职务行为,由原告及被告段文龙运货至龙江的客户处,在卸货后过空磅倒车过程中,被告段文龙将原告撞伤。肇事粤JET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决。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户口簿、民事主体告知书各一份,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段文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四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3.住院诊治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一份,医疗费收费收据三份,费用明细清单、钢管手动轮椅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的治疗经过,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44324.59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全休三个月,支出钢管手动轮椅车费用625元。被告段文龙、黄小芬、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钢管手动轮椅车费用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费用没有医嘱予以佐证,且根据住院诊治证明书、出院小结记录,原告的踝关节受伤是没有进行手术治疗,故该情况与鉴定报告的鉴定情况有矛盾,根据原告提供的明细清单,应将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及自费药部分予以剔除。4.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伤情达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不低于10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200元,出诊费500元。被告段文龙、黄小芬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部分伤残等级是有踝关节受限,但根据出院记录及手术情况可知,原告没有进行踝关节手术的情况,故对原告伤残报告的公允性及准确性不予确认。另根据鉴定机构的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该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是没有鉴定资质的,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5.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账户明细查询二份、广东省中小学校教育收费收据三份,接种登记表、广东省儿童计划免疫证、考勤卡、医疗费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蓬江区杜阮木朗德成煤店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另原告的被扶养人段如玉随父母到城镇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段文龙、黄小芬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5中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记录、缴纳社保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对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显示原告工资发放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在江门地区有固定工作;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因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意见:工资证明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相互矛盾的,因为根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日期是2009年7月23日,但证据证明原告是从2008年1月2日开始在该单位工作,这显然是不合理,即使该工作情况是真实性的,但该工作单位所在地点属于农村区域。诉讼中,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6.车险案件调查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及相关评估人员的资质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段文龙是母子关系。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调查报告并没有出具单位的盖章,该出具单位并没有出具原告与被告段文龙是母子关系的资格,且该报告清楚记载该报告只是参考之用,不作其他用途,故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应予以采纳,但原告确认原告与被告段文龙系母子关系。被告段文龙质证意见:由法院审查认定。被告黄小芬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段文龙确是母子关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的范围。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其本身以责任免除为主要目的,规避道德风险,本案中原告已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证实其承保的标的车的出险行为为过失行为,而本案原告并没有放弃对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段文龙、黄小芬索赔的权利,故被告人保公司以此作为免除赔付义务的理由并不充分。被告段文龙质证意见:由法院审查认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7无异议。8.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黄小芬在投保时,被告人保公司已向被告黄小芬讲解了相关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及权利义务部分,故人保公司已履行了保险人的义务,保险合同及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充分反映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时已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故其免除责任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被告段文龙质证意见:由法院审查认定。被告黄小芬质证意见: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小芬投保时,被告人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我有责任免除的情况,但没有告知黄小芬具体的责任免除情形,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钢管手动轮椅车的费用,原告提供了购物发票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的需要,该费用为原告治疗其伤病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上述费用的关联性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在医疗费用限额进行赔付,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规避了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审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备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有资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原告虽然没有进行踝关节手术治疗,但这并不足以推翻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事实,且鉴定机构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并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对原告进行了相关的身体检查,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蓬江区杜阮镇木朗德成煤店出具的工资证明初步证明了原告于事故前受雇于该店,有较为固定的工作。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佐证了原告在城镇有较为固定的收入以及生活来源的事实。该组其他证据则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及其子女在城镇长期生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共同组成一条客观、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部分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理由不充分,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月均工资3200元,但未提供工资签收单、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该项主张的理据不充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广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一般地区:30226.71元/年即2519元/月)予以核算。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对于原告与被告段文龙系母子关系,原、被告双方一致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7、8,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以下部分予以阐述。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9时40分许,被告段文龙驾驶粤JET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顺德区龙江镇东邦划线工业区,与步行经过的原告黄素芬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文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龙江医院住院23天(2013年6月18日至7月10日)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324.59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3年10月21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后续治疗费用不低于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被告段文龙驾驶的粤JET1**号轻型厢式货车属于被告黄小芬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段文龙受雇于被告黄小芬,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段文龙系母子关系。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段祥青还育有一女为段如玉(出生于2004年11月24日)。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对于交强险来说,原告与被告段文龙虽是母子关系,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该情形为交强险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商业三者险来说,被告黄小芬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该约定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被告黄小芬作出明确的说明。被告人保公司据以抗辩的投保单中被告黄小芬本人的声明,并不足以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本案所涉及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对黄小芬进行了明确的解释与说明,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而被告人保公司在免责条款中将“第三者”扩大为本车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及其家属,与其总则第三条相互矛盾。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此外,就免责条款本身而言,被告人保公司将被保险人及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之外,按保险公司的通说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防止家庭成员之间骗保。但本案交警部门已做出认定纯属一意外交通事故,并不存在故意的情形,因此就不存在儿子拿母亲的生命健康作筹码换取保险金的可能性,原告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和通常情况下与交通事故肇事者无直系血亲或其他亲属关系的第三者并无不同。同时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有缩小第三者范围之嫌,有悖于设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以双方签订免责条款不负有赔付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4324.59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主要是骨折内固定物拆除的相关费用,有医院医嘱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为凭,与原告的病情基本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23天=1150元);4.护理费1150元(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23天=1150元);5.误工费9488.23元【原告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其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13天(23天+90天),与原告的病情基本相符,也符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519元/月÷30天/月×113天=9488.23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4798.6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23%=139042.87元;由于残疾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依照该标准计算。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定残,被扶养人段如玉(出生于2004年11月24日)在原告定残时已满8周岁,未满9周岁,其扶养年限应计算10年,故被扶养人段如玉的生活费应计算为:22396.35元/年×10年×23%÷2人=25755.8元】;7.伤残鉴定费2700元(该费用为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8.残疾辅助器具费625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受伤治疗的经过,并结合一般生活常理,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10.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处受伤,并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势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原告可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并参照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以上第1-10项合计260236.49元,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出的部分140236.49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原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应由胜诉、败诉方按照相应的比例酌情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黄素芬赔偿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黄素芬赔偿人民币140236.49元;三、驳回原告黄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38.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素芬负担38.3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敏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