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荣某、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男,1993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新沟镇秦阳村*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1992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荣某经被告人徐某介绍,在本市江岸区沿江大道97酒吧对面唯安小吃门口,以人民币100的价格向代某贩卖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荣某身上查获15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共重11.52克。2013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代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荣某、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贩毒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荣某、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年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