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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刑执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赵宏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宏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156号罪犯赵宏忠,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1日作出(1999)吴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宏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缓刑,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7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宁刑核字第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9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宁刑执字第14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赵宏忠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1月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宁刑执字第11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赵宏忠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5年11月2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银刑执字第64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7年12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银刑执字第118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3月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银刑执字第340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认为,罪犯赵宏忠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宏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各科考试成绩良好。该犯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减刑分140.1分。本院认为,罪犯赵宏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去有期徒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宏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自200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利英审判员  王文花审判员  施 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