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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39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陶长友与黄中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长友,黄中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953号原告陶长友,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廖益群,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外甥。被告黄中亨,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广场(东区)A-1001室。负责人史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陶长友与黄中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嘉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长友的委托代理人廖益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嘉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中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长友诉称,2013年4月25日7时45分,被告黄中亨驾驶浙F03S**小型轿车沿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花炮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大瑶医院门前路段时,恰遇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花炮大道东侧前进路驶出进入花炮大道往大瑶医院方向行驶,由于被告黄中亨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中亨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抢救,住院治疗46天,因无法继续承担住院医疗费用,原告不得不提前出院在家休养并进行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壹万伍仟元,伤后休息7个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同时,被告黄中亨驾驶的浙F03S**小型轿车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嘉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934.85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嘉兴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中亨无答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嘉兴支公司辩称,1.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嘉兴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额度内按照保险责任合理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医疗未终结作出的鉴定要求在医疗终结后重新鉴定或者可以认可医疗终结,不认可后续治疗费;3.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4.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7时45分,黄中亨驾驶浙F03S**小型轿车沿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花炮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大瑶医院门前路段时,恰遇陶长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花炮大道东侧前进���驶出进入花炮大道往大瑶医院方向行驶,由于陶长友驾车进出道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的通行,黄中亨驾车也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陶长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陶长友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中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陶长友受伤后即被送往湖南省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维持左下肢外固定支具制动至伤后三个月,不可私自拆除,每周调节10°,下地活动需持双拐,左下肢不可完全负重行走活动;2、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继续服药;3、伤后三个月复查左膝MRI,视病情不排除需行进一步治疗可能;4、定期门诊复查,每周一次,每四周复查X片,不适随诊。2013年7月30日,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南区中队委托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陶长友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浏河司鉴[2013]临鉴字第78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陶长友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左下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陶长友误工时间为210日,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左右。另查明:1.浙F03S**小型轿车于2012年8月28日向天平汽车保险嘉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同时还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事故发生后,黄中亨已经向陶长友支付了医药费24000元。3.陶长友系农村居民。4.诉讼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嘉兴支公司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5.诉讼中,陶长友、黄中亨、天平汽车保险嘉兴支公司均同意陶长友因伤遭受的医疗费核减15%不纳入保��公司的理赔范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陶长友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审查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63261.8元(61788.4元+595.2元+408.8+469.4元);2.误工费12737.69元(1819.67元/月÷30天×210天);3.护理费2300元(50元/天×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46天×2人);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14880元[7440元×20年×(11-10)×10/100];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元。以上共计113439.4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中,原告陶长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认定其承担经济损失的70%,被告黄中亨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陶长友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在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方面,由于原告陶长友系农村居民,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从事花炮制造行业,故本院依法按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损失。关于原告陶长友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由于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故本院依法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诉讼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嘉兴支公司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诉讼中,陶长友、黄中亨、天平汽车保险嘉兴支公司均同意陶长友因伤遭受的医疗费核减15%不纳入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认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为53772.53元[63261.8×(1-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长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3439.49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嘉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1917.69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元);剩余损失71521.8元,由被告黄中亨赔偿21456.54元(71521.8×30%),其余损失50065.26元由原告陶长友自行负担;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嘉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黄中亨赔偿18609.76元{[71521.8-(63261.8-53772.53元)]×30%};综上,因被告黄中亨已经向原告陶长友赔偿了24000元,故上述给付义务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嘉兴支公司应��原告陶长友赔偿39374.23元,直接向被告黄中亨支付21153.22元[24000-(21456.54-18609.76)],被告黄中亨向原告陶长友赔偿2846.78元{[(63261.8-53772.53元)×30%],已履行}。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陶长友负担287元,黄中亨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泓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