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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邵春玲诉崔胡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春玲,崔胡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邵春玲,女,汉族,1954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崔胡闹,男,汉族,1959年6月10日出生。原告邵春玲诉被告崔胡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胡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春玲起诉称:2007年至2009年被告崔胡闹以做生意、喂鸡为由,向我两次借现金17400元,这钱也是我借别人的钱还带息给他的,有借条两张,被告保证如果到期不借款,除利息外,每天另加罚100元。近几年我多次找被告要借款,被告总以近期生意不好,等生意赚钱一定还我为由,迟迟不还,我还得替他还利息。被告不讲信誉,口是心非,害的我身体欠佳,整日以泪洗面寝食难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崔胡闹还我借款17400元,利息另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崔胡闹承担。被告崔胡闹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胡闹以做生意为由,于2008年9月14日向原告邵春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邵春玲现金12400元整,期间为2008年9月14日至2009年3月14日;另于2009年7月19日向原告邵春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邵春玲现金5000元整。原告邵春玲多次向被告崔胡闹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胡闹借原告邵春玲17400元未付,有被告崔胡闹给原告邵春玲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08年9月14日的借条显示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该笔12400元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12400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关于原告请求的日期为2009年7月19日的5000元借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胡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胡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邵春玲偿还借款17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12400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邵春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35元,由被告崔胡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征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飞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