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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徐家昌与李玉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昌,李玉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徐家昌,男,1994年4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生,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家昌与被告李玉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海雷,被告李玉生及委托代理人孟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店内打工,2012年7月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手腕被割伤,后被被告送到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腕切割伤。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后就不管不问。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此事,被告一直予以拒绝。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却不予赔偿。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3.6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935元、误工费98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156164.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张某某、李某某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提交医院病历及门诊手册,证明原告因此事受伤情况和住院情况等。3、提交音频证据,证明原告主张。4、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八级伤残。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并非雇佣关系,被告是让原告代为加工,根据加工数量来决定加工费,故被告并非原告雇主,不应当承担相关损失;二、被告已向原告承担医疗费并且住院期间雇佣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并且承担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被告还雇佣他人车辆给原告治疗,也承担了交通费;三、在工作场所虽然被告是让原告加工,但场所当众明确悬挂有安全知识并且要求原告必须佩带被告所提供的手套及防护装备,原告是在没有自身防护的状态下作业,其责任应自己承担。虽然被告是让原告加工,但为了防止意外,主动为原告提供了相关防护设备;四、关于原告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作为被告定做人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安全管理制度、三张照片,证明虽然场所设备是被告提供,原告只是加工,但被告已经将安全生产提醒到位。2、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找车送原告去医院并进行救治所花的交通费。3、证人证言,证明安全措施到位,事发当天被告老婆就告知原告要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的店内从事加工,被告提供有加工和防护装备并在墙上张贴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2012年7月1日,原告在加工的过程中未佩戴保护手腕的防护装备被割伤,原告未佩戴防护装备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腕切割伤,2012年7月9日出院,住院8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庭审中原告认可住院8天是被告找人护理,被告承担了伙食和营养相关费用。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3、不适时随诊。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至7月24日在医院住院观察病情,共1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33.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请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徐家昌伤情构成八(8)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1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在2013年12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家昌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500元。另查明,1、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56元/天);2、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69.53元/天)。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场所和设备让原告为其进行加工并支付报酬,被告辩称与原告是承包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为雇佣关系予以采纳。被告在加工场所张贴了安全生产制度且提供有手套等防护设备,原告违反安全生产制度未戴保护手腕的防护装备致使手腕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543.6元,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为15元/天×15天=225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被告已经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已经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要求9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9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要求3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元,属于诉讼费用;8、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122655.72元,原告受伤为八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为20442.62元/年×20年×30%=122655.72元,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以及双方过错,本院酌定1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数额为(543.6元+225元+450元+935元+9880元+300元+122655.72元)×70%+15000元=10949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家昌109492.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元,两次鉴定费1400元,原告承担924元,被告承担3900元(含被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建强人民陪审员  候文良人民陪审员  邢济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彦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