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厉友山与周伟佳、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友山,周伟佳,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0060号原告厉友山。委托代理人吴贵学,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佳。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工业园凤翔大道。法定代表人卢学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负责人高厚成,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连连,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了原告厉友山与被告周伟佳、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贵学、被告洪武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伟佳、人保蚌埠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友山诉称,2013年5月20日23时5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石湖东路迎春南路口东200米处,与被告周伟佳违停的皖M×××××中型普通货车(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洪武运输公司)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周伟佳负事故同等责任。皖M×××××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牙齿缺失需要安装十颗烤瓷牙,且其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141100.1元,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周伟佳未作答辩。被告洪武运输公司辩称,其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皖M×××××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孙瑞东,被告周伟佳是孙瑞东雇佣的驾驶员,其公司只是挂靠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皖M×××××重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20万元的商业险,未保不计免赔险,故其公司只能在扣除不计免赔项目后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皖M×××××车辆驾驶员与原告是同等责任,其最多承担5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应当扣除15%-20%的非医保额度;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职业是粮农,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关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且无证据支付,不予认可;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法院不予支持或酌减此项请求;关于鉴定费,不属于间接费用,其不应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3时5分许,原告厉友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石湖东路迎春路口东200米处时,与被告周伟佳违停的皖M×××××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原告厉友山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医疗终结后,其伤经鉴定,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左下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证症状构成X(十)级伤残,其因本起交通事故至其牙齿缺失,医疗建议行烤瓷修复(共计十颗),建议其安装义齿费用每颗1200元左右,一般可使用十年左右。其误工期限为伤后3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1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2个月。事发后,被告周伟佳垫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元。另查,2011年12月14日,原告在苏州办理了居住证,其居住证的地址为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宝南村(2)下田42号。原告厉友山父亲厉永桂出生于1947年8月25日,母亲窦桂英出生于1949年12月29日,其父母生育了原告厉友山以及其兄、姐厉友成和厉友花;原告厉友山与窦金华生育女儿厉雅玲,其出生日期为2001年9月14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皖M×××××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被告周伟佳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亲属关系证明、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出院小结、病历卡、户口本、居住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421.4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应当扣除15%-20%的非医保药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产生医疗费8421.4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被告辩解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之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核实为8421.43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320元。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元。原告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元。4、误工费。原告称其在建筑工地打工,工作流动性太大,故无法出具误工证明,其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其误工期限为3个月,其误工费为7419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社保、收入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经过二次住院治疗,鉴定报告明确其误工期限为3个月,但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每月误工损失为人民币2000元,其误工费为6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650元。被告辩称,原告之伤情不需要护理。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1个月,酌定按每天55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6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被告辩称,原告为粮农,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提供了2011年12月14日签发的居住证,证明一直在苏州市居住生活,原告要求按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被抚养费人生活费22590元。被告辩称,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父亲厉永桂、其母窦桂英、其女厉雅玲需要扶养,上述被扶养人的被抚养年数分别为14年、16年和6年,其抚养义务人人数分别为3人、3人和2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5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819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或酌情减少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系在饮酒后驾驶电动车,因此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9、鉴定费。原告主张324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佐证。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项目,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洪武运输公司辩称,尽管商业险约定间接损失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但鉴定费是必然发生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鉴定费324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佐证,其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项目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不应由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车辆损失费。原告诉称,其电动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其主张车辆损失费700元,并提供了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其电动车受损,并提供了保险公司定损单和维修费发票佐证,其主张车辆损失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原告认为,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牙齿缺失,需安装十颗义齿,一颗价格为1200元左右,使用年限为10年左右,按苏州人均寿命计算,还需要更换四次牙,因此后续治疗费用为48000元。被告辩称,该费用尚未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意见书认为其需要安装10颗义齿,每颗1200元左右,可使用十年左右。根据苏州人均寿命预期计算,因此原告需要更换四次义齿费用,总费用为48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计入医疗费项目内。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54453.43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有机动车一方负责赔偿,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各类损失合计人民币154453.43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原告92694元,在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原告700元,合计应在交强险项目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339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1059.43元,应当由被告机动车一方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减轻机动车一方40%的责任,因此超出部分中的30635.66元,由机动车一方即周伟佳负责赔偿,因其已垫付给原告6000元,故还应承担24635.66元。因被告洪武运输公司即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尽管其辩称案外人孙瑞东系实际车主,其公司与孙瑞东之间是挂靠关系,周伟佳系孙瑞东雇佣的驾驶员,但被告洪武运输公司仅提供了其与孙瑞东的挂靠合同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周伟佳是被告洪武运输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因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洪武运输公司与案外人孙瑞东之间的挂靠关系,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挂靠关系,原告也明确表示不追加孙瑞东为本案被告,且其认为被告周伟佳系被告洪武运输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因原告的上述主张与陈述并未增加被告洪武运输公司之义务,且有利于被告周佳伟,故,根据证据规则,本院采纳原告的上述主张与陈述,因此被告周伟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洪武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周伟佳个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关于原告以及被告洪武运输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尽管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亦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但原、被告各方并未提供商业险的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等可以证明双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之证据,且各方当事人对是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鉴定费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不予理赔项目等内容上存在重大争议,因此鉴于商业险系不具有强制性的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该合同及相关证据导致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无法查明的情况下,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之请求,本院实难支持,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解决,故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厉友山各类损失合计人民币103394元。二、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厉友山各类损失合计人民币24635.66元。三、驳回原告厉友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8元,由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春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