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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王学根与刘允涛、姚弌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根,刘允涛,姚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456号原告王学根。委托代理人徐涛,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允涛。被告姚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根诉被告刘允涛、姚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根的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刘允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根诉称,2013年4月28日3时15分许,在上海市肇嘉浜路、小木桥路路口处,被告刘允涛驾驶车牌号为浙A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允涛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姚鸣就被告刘允涛的赔偿责任提供了担保。经查,事发时浙A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57,823.20元、辅助用品费179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89,3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电动车牵引费7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部分的60%份额,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或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刘允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鸣对被告刘允涛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允涛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刘允涛系肇事司机,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诉讼请求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姚鸣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愿意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辅助用品费,无医嘱故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每月1,620元的赔偿标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赔偿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年限及系数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计算;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故不予认可;鉴定费、电动车牵引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3时15分许,在上海市肇嘉浜路、小木桥路路口处,被告刘允涛驾驶案外人李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允涛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5月8日,被告姚鸣向交警部门出具《担保书》,表示愿作刘允涛的担保人,如刘允涛不履行事故的赔偿责任,其愿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徐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出血性休克,脾破裂,头颅外伤(左颞骨骨折),颅内出血,胸部外伤(左5-12肋骨骨折),左侧胸12、腰1-4椎体横突骨折,于当日收治入院,行脾切除+胃修补术,于2013年5月23日出院。后原告至徐中心医院复诊多次。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已扣除住院伙食费)57,544.20元、辅助用品费(医用气垫、生理性海水鼻腔护理喷雾器)158元,被告刘允涛垫付医疗费(含救护车费)493.10元、预付款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元。2013年9月3日,上海市某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内容为:“兹有王学根自1998年1月份始至今,一直租住在本市某路某弄某号底楼后间。特此证明。”2013年9月7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电动车进行定损,确定修理费金额为1,300元。后原告实际支付电动车牵引费70元。2013年9月1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学根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脾破裂,胃破裂,左侧第5-12肋骨骨折,胸12、腰1-4椎体横突骨折,失血性休克,现脾切除、八根肋骨骨折、胃破裂修补、腰部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3年11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某路菜场出具《证明》,内容为:“王学根2009年至今租赁我市场某号摊位,经营副食品(蔬菜)生意。陈某某是其妻子和王学根同摊经营副食品,特此证明。”另查明,涉案浙A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此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发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担保书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辅助用品费发票、处警作业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刘允涛提供的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救护车费收据、医疗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刘允涛要求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493.10元、预付款9,000元、浙AXXX**车辆修理费16,460元、浙AXXX**车辆牵引费3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并同意按责赔偿浙AXXX**车辆修理费16,460元和牵引费300元的40%份额;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医疗费493.10元无异议。此外,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其支付原告的预付款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庭审后,浙AXXX**车辆的车主李某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鉴于事发后浙AXXX**车辆的修理费16,460元和牵引费300元均由被告刘允涛实际支付,故同意由被告刘允涛在本案中向原告主张浙AXXX**车辆修理费和牵引费的相应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允涛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允涛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被告姚鸣在涉案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出具了担保书,自愿就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事项承担担保责任,且从担保书内容分析应属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就被告刘允涛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浙A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7,544.20元,被告刘允涛垫付医疗费493.10元,合计58,037.30元,可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至于原告在辅助器具费项下主张的外购药(感冒清热胶囊)的费用21元,因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故本院将其从辅助器具费项下扣除,在医疗费项下予以处理,鉴于该外购药无医嘱,本院无法确认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58,037.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额48,037.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即28,822.38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以《“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予赔偿,但本院认为,《“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保险人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规定实质上是对保险人理赔责任的限制和部分免除。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并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就《“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既未在免责条款中明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据此,《“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5,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即3,180元。辅助器具费(医用气垫、生理性海水鼻腔护理喷雾器),虽无医嘱,但符合原告伤情所需,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58元。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伤误工所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及上海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15,522元。护理费,鉴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4,800元。交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其治疗、鉴定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有证据已可证明其事发前已经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理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现原告的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89,3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28,23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余额218,23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即130,940.16元。电动车修理费、电动车牵引费,原告提供的处警作业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等证据已足以证明上述损失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分别确认为1,300元和70元。上述损失合计1,37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有相应单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即1,38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4,000元,由被告刘允涛赔偿60%即2,400元。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21,37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64,322.54元;被告刘允涛的赔偿金额总计2,400元。至于被告刘允涛垫付的原告医疗费493.10元、预付款9,000元,合计9,493.10元,可一并作为事故预付款在其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预付款10,000元,亦可在其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至于被告刘允涛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浙AXXX**车辆的修理费16,460元和牵引费300元,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由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浙AXXX**车辆修理费6,584元和牵引费120元。被告姚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根121,37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1,3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根164,322.54元;三、被告刘允涛应赔偿原告王学根2,400元(已支付9,493.10元,原告王学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允涛7,093.10元);四、原告王学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允涛机动车修理费6,584元、牵引费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4元,减半收取计2,902元,由原告王学根负担122元,被告刘允涛、姚鸣负担2,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嵘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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