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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阿布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某某、翻译人员地里湖玛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阿布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吴xx路口东北角处,将三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丁某。后被告人阿布某某和吸毒人员丁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三小包白色粉末重0.81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涉案毒资及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吴某某、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某某贩卖海洛因0.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阿布某某到案后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 江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人民陪审员  袁萝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