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岩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64号原告赵岩,男,1985年11月17日,汉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委托代理人杨建海。原告赵岩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岩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岩诉称,我系冀B×××××号小型轿车被保险人,于2013年4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2013年11月19日,我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22KM+55M处时,因操作不当剐蹭右侧护栏后,失控撞向左侧护栏,事故造成冀B×××××车驾驶员赵岩和乘车人赵玉彬、赵彩霞、赵红霞四人受伤,车辆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认定赵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此次事故造成我各项损失为:冀B×××××号车辆损失97525元、公估费2926元、施救费2500元、拆解费9700元、路产损失3220元,计115871元。另造成我人身损失2251.37元,我赔付乘车人赵玉彬人身损失5587.53元、赵彩霞人身损失9473.68元、赵红霞人身损失4668.19元,计21980.77元,以上共计137851.77元。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我保险理赔金137851.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原告在未告知我公司的前提下,擅自拆解车辆,单方委托公估公司验损且验损数额过高,应该按照保险金额108800元为标准计算,实际价值为81382.4元。公估费、拆解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而且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已经超过了我公司的保险金额108800元,我公司在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按车辆实际价值承担责任。对人身损失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该车推定了全损,本次交通事故后,我方与原告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终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1时05分,原告驾驶红旗牌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22KM+55M处时,车辆失控剐蹭右侧护栏后,失控撞向左侧护栏,事故造成冀B×××××车驾驶员赵岩和乘车人赵玉彬、赵彩霞、赵红霞四人受伤,车辆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认定,赵岩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行驶。”之规定。赵玉彬、赵彩霞、赵红霞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赵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彬、赵彩霞、赵红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小型轿车进行了车损鉴定,鉴定冀B×××××号小型轿车损失为9752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926元、施救费2500元、修理费(拆解费)9700元,路产损失3220元(原告已付),计115871元。该事故同时致原告赵岩及乘车人赵玉彬、赵彩霞、赵红霞四人受伤。赵岩的人身损失:医药费196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11.48元(37.16元/天×3天),护理费111.48元(37.16元/天×3天),共计2251.37元;赵玉彬的损失:医药费501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297.28元【37.16元/天×8天(住院3天+医生建议休息5天)】,护理费111.48元(37.16元/天×3天),交通费100元,共计5587.53元;赵彩霞损失:医药费5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3800元【100元/天(赵彩霞日工资)×38天(住院8天+医生建议休息30天)】,护理费297.28元(37.16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共计9473.68元;赵红霞的损失:医药费315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1189.12元【37.16元/天×32天(住院4天+医生建议休息28天)】,护理费148.64元(37.16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共计4668.19元。乘车人赵玉彬、赵彩霞、赵红霞的损失原告已经赔付。另查明,原告赵岩于2013年4月8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8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10000元、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座×4)等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赵岩,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赵岩之母丁淑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3、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原告与丁淑文常住人口登记卡。4、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拆解费)发票。5、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6、赵岩身份证复印件、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7、赵玉彬身份证复印件、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赵玉彬出具的因交通事故收原告给付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收条。8、赵彩霞身份证复印件、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及赵彩霞出具的因交通事故收原告给付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收条。9、唐山丰南区大新庄镇晟丰釉料加工部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10、赵红霞身份证复印件、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及赵红霞出具的因交通事故收原告给付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收条。11、原、被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的收费收据系赵玉彬、赵彩霞、赵红霞住院期间实际所花费的费用,且原告已经赔付,故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即享有向被告主张理赔的权利。公估费、修理费(拆解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诉请的车辆合理损失112651元超过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108800元,故应以投保金额108800元赔偿为准。原告诉请的路产损失及人身损失未超保险金额,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岩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岩122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岩1088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岩21980.77元,合计13200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翼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