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相刑二(简)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吴昌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刑二(简)初字第00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6月18日凌晨至本市相城区依福园路横泾巷窃得价值人民币1108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于2014年1月10日21时许,又至元和街道绿色时光小区附近一人力三轮车上窃得现金人民币1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对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本市相城区依福园路横泾巷22号门口,采用直接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108元的腾羚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月10日21时许,又至本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绿色时光小区31幢绿化带旁,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人力三轮车上的现金人民币12.5元。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电动自行车及现金人民币12.5元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蒋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电动车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劣迹材料及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一千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