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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马民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欧永进与马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永进,马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马民初字第0068号原告欧永进,农民。被告马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农民。原告欧永进与被告马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永进诉称,2011年,被告马娟从原告处赊购住房一间,签订协议后立具欠条1份。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变更标的为55000元。被告马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盱眙县观音寺镇马庄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姚夕洋,甲方)与原告欧永进(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有的原马庄食品站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作宅基地开发,转让价格:总计壹百肆拾伍万元整(1450000.-)…甲方必须为乙方建筑协调土地、房管等部门,并保证能办理到建房二证,除办证税费外,其他有收费由甲方承担,包括城管、卫生等,与乙方无关。…甲方:盱眙县观音寺镇马庄居委会(公章)、姚夕洋(签名),乙方:欧永进(签名),2011年1月18日。”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经盱眙县观音寺法律服务所见证,该宅基地用于开发马庄花园小区建设。2011年7月15日,被告马娟与原告欧永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欧永进,乙方:马娟,甲方将位于马庄花园小区西至东第14间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壹拾壹万元。甲方将房屋执照办到乙方户头(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钱付清给照。签订协议起付定金壹万元整,2012年11月30日付叁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付肆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叁万元。乙方提供有效证件给甲方为其办理,如不提供,甲方将不予办理。如乙方逾期不还房款,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无权向甲方索要定金及以前房款。…。甲方:欧永进(签名),乙方:马娟(签名),151××××3690,2011、7、15。”协议签订后,被告马娟给付原告欧永进购房定金10000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马娟父亲马绪清出具证明给原告欧永进。该证明内容为:“五月二十三号晚付贰万元整,六月二十三号内付壹万元整。如不付关门走人无条件。欠款人:马绪清,担保人:韩长宏,2013、5、22号。”此后,被告马娟给付原告欧永进购房款15000元。2013年7月7日,被告马娟出具借条给原告欧永进。该借条内容为:“借到欧永进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此据,马娟,2013、7、7号。2013、7、25号还壹万伍仟元整(15000),2013、10、30号还肆万元整(40000),2014、10、30号还叁万元整(30000),此据,马娟,2013、7、7号。”2013年10月29日,被告马娟和俞闯又出具保证书给原告欧永进。该保证书内容为:“本人马娟欠欧永进房款捌万伍仟元整(85000),须2013、11、30号付肆万元整(40000),2013年底付壹万伍仟元整(15000),下余叁万元(30000),2014、10、30号付清。如不遵守无条件自己搬出,让出房屋,交还欧永进。2013、10、29号,保证人:马娟(签名,按手印),俞闯(签名,按手印),见证人:卢学芹(签名,按手印),臧志荣(签名,按手印)。”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对所欠购房款8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产生讼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欧永进向本庭提供2011年1月18日盱眙县观音寺镇马庄居委会与原告欧永进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5月22日马绪清的证明、2013年7月7日马娟的借条、2013年10月29日保证书、2014年1月8日本庭与马绪清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1年7月15日,被告马娟与原告欧永进签订购房协议,2013年7月7日,被告马娟出具借条结欠购房款85000元,此事实有协议书、证明、借条和保证书予以证实,被告马娟尚欠原告欧永进购房款85000元,约定的55000元购房款到期未付,被告马娟借故拖延不付,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欧永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娟给付购房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欧永进购房款计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马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永注: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0012350000002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