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公司、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公司,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二经路13号,现经营地天津市西青区青泊洼劳教所旁。法定代表人杨金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书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吕春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宁普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兆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宗跃,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南民三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书义、吕春明,被上诉人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兆安、陈宗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青龙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中环精模注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青龙公司承揽该公司十一期标准厂房工程,青龙公司授权案外人韩家柱为其代理人。2007年2月10日,青龙公司将上述工程的框架结构等工程分包给天津市嘉福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嘉福公司),嘉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家珠。2007年3月21日,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公司(下称构件公司)与嘉福公司签订天津市预拌砼供需合同,由构件公司向嘉福公司承揽的天津市中环十一期厂房工程供应商品砼。签订合同前,韩家珠(柱)未向构件公司出具过青龙公司给其的委托书。合同签订后,构件公司按约向指定工地供砼,韩家珠(柱)指定的收料员王军负责收货。构件公司认可韩家珠(柱)已给付货款1435600.5元。构件公司向嘉福公司及韩家珠(柱)开具了收款收据。另查,韩家珠自认其别名为韩家柱。故构件公司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青龙公司给付货款760519.5元及违约金169546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就自己的主张举证的义务。案外人韩家珠(柱)既是嘉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青龙公司承揽的天津市中环精模注塑有限公司十一期标准厂房工程的代理人。其以嘉福公司的名义与构件公司订立天津市预拌砼供需合同,并加盖了嘉福公司公章,该行为应视为其在履行其作为嘉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该行为代表嘉福公司,嘉福公司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与青龙公司无关。韩家珠(柱)虽为青龙公司在天津市中环精模注塑有限公司十一期标准厂房工程中的代理人,但构件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韩家珠(柱)在与其××天津市预拌砼供需合同前,向其出示了相关的委托书,故构件公司没有理由将韩家珠(柱)视为青龙公司的代理,韩家珠(柱)与构件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而且,构件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的订货人也写明是嘉福公司,构件公司在收到韩家珠(柱)给付的货款后,向嘉福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构件公司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明知韩家珠(柱)是代表嘉福公司与其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嘉福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06年被吊销,其在不具备营业资格的情况下继续营业,该行为已属违法,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进行处罚,该问题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本案中不予涉及。因构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青龙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青龙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1元,由原告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构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构件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青龙公司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采信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韩家珠系被上诉人青龙公司的代理人。被上诉人青龙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韩家珠系案外人嘉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构建公司与嘉福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签订了《天津市预拌砼供需合同》,构件公司为供方,嘉福公司为需方,构件公司没有提供与青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同时构件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所收到的款项均由韩家珠支付,并且构建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付款人为嘉福公司,与青龙公司无关。现构件公司向青龙公司主张债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构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1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O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楠速 录 员 贾玉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