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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行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思铭、黄永杰、廖兴宜不服补发结婚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思铭,黄永杰,廖兴宣,桂林市叠彩区民政局,银凤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1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思铭,湖南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经济管理系学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永杰,防城港市上思县北干渠管理处退休职工。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兴宣,防城港市上思县北干渠管理处退休干部。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托生,防城港市防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叠彩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肖文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开永,桂林市叠彩区卫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艺蓉,该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银凤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施善立,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文婷,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思铭、黄永杰、廖兴宜因申请撤销补发结婚证一案,不服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2日作出的(2013)叠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元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永杰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托生、黄毅,被上诉人桂林市叠彩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开永、王艺蓉,被上诉人银凤新及委托代理人施善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黄思铭、黄永杰、廖兴宣分别为黄斌的儿子、父母。黄斌与黄腾曾于1990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2年12月12日协议离婚。第三人与梁苑乐于1987年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7月19日经上思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黄斌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工作期间与第三人认识并产生感情,双方于2006年3月10日到被告婚姻登记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在双方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中注明双方于1992年3月8日在上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维持婚姻状况,因婚姻登记证遗失申请补领。黄斌也私自出具了单位证明,证实上述情况。被告依据第三人、黄斌提供的身份证明、单位证明个人声明书,认为其符合补发条件,准予结婚登记,并于当日为第三人、黄斌补发了“桂林叠结补字010600024号结婚证”,该证注明登记日期为2006年3月10日,备注“原登记时间1992年3月8日”。2009年6月10日黄斌因病去逝。2011年三原告与第三人因财产继承发生纠纷,原告到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原告认为第三人以欺骗手段与黄斌领取结婚证,被告未严格审查错误补发结婚证,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补发给第三人与黄斌的结婚证。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与黄斌2006年3月10日到被告婚姻登记处申请补领结婚证,其实质是申请结婚登记。被告为其补发了结婚证,该行为认定为准予双方结婚登记。因黄斌出具虚假单位证明,与第三人虚构双方自1992年3月8日以来一直维持婚姻关系,导致被告发给第三人与黄斌的结婚证中错误备注“原登记时间1992年3月8日”,虽然该结婚证存在瑕疵,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第三人与黄斌的婚姻不属无效婚姻的情形,也不属可以撤销的婚姻。被告在受理第三人与黄斌的申请后,未对当事人的原婚姻档案进行核查,导致发出的结婚证时出现上述错误。被告在结婚证中的备注错误内容的行政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依法享有颁发结婚证的主体资格,也有权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依法登记发给结婚证,被告准予第三人与黄斌登记结婚的行政行为有效,办证程序也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因结婚证存在错误备注内容,不适宜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桂林市叠彩区民政局2006年3月10日准予第三人银凤新与黄斌登记结婚的行政行为有效;二、确认桂林市叠彩区民政局2006年3月10日为第三人银凤新与黄斌补发“桂林叠结补字010600024号结婚证”中备注“原登记时间1992年3月8日”的行政行为无效。原告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思铭、黄永杰、廖兴宣负担25元,被告桂林市叠彩区民政局负担25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黄思铭、黄永杰、廖兴宣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不清;2、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是申请撤销补发结婚证的单项请求,但判决却是确认登记结婚的行政行为有效,这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维持第二项。被上诉人桂林市叠彩区民政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起诉时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补发结婚证,按照《婚姻法》第11条规定,受胁迫结婚的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法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二项,因受胁迫登记申请撤销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并且在一年内提出。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撤销权起诉的时限。因此上诉人上诉的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审第三人银凤新述称,基本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案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的是结婚证书,第三人与黄斌到被上诉人处申请登记时,符合登记结婚的各项要件和条件。被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与黄斌的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后才予以颁发的证书,在结婚证里有一个备注与客观事实不符“原登记时间为1992年3月8日”,根据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在区分时,可以根据《最高法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判决维持结婚证书,对不符合事实的部分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银凤新与黄斌2006年3月10日到被上诉人婚姻登记处申请补领结婚证,其实质是申请结婚登记。被上诉人为其补发了结婚证,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准予双方结婚登记。因黄斌出具虚假单位证明,且与一审第三人虚构双方自1992年3月8日以来一直维持婚姻关系,导致被上诉人发给他们的结婚证中错误备注“原登记时间1992年3月8日”。虽然该结婚证存在瑕疵,但一审第三人银凤新与黄斌婚姻状况的实质要件看,没有违反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不足以推翻已领取结婚证而产生的法律效力。上诉人黄思铭、黄永杰、廖兴宣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确认登记结婚的行政行为有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思铭、黄永杰、廖兴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桂良审判员  李明军审判员  陶 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俊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