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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崔某先后窜至衢州市黄金台网吧等多处窃得手机、台式电脑等财物,经鉴定,部分涉案财物价值总计5015元。分述如下:1、2013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崔某窜至衢州市新安路5号芳芳饭店内,窃得台式电脑一台。之后销赃于衢州市长竿街4号阿亮通讯店。2、同年8月7日晚,被告人崔某窜至衢州市西安路6-1号大海房产中介,利用钢筋钳剪断防盗窗进入店内,窃得台式电脑一台。之后销赃于衢州市长竿街4号阿亮通讯店。3、同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崔某在衢州市黄金台网吧上网。期间,其趁郑某丙在72号机位熟睡之际,将桌上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鉴定价值2375元)窃走。4、同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崔某在衢州市黄金台网吧上网。期间,其趁余某乙在121号机位熟睡之际,将桌上一部三星手机窃走。之后又趁朱某在111号机位熟睡之际,将桌上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窃走。5、同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崔某在衢州市流星雨网吧上网。期间,其趁徐某在80号机位熟睡之际,将桌上一部IPHONE4S手机(鉴定价值2640元)窃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省网吧上网人员详情;被害人余某乙、徐某、郑某丙、邱某、唐某的陈述及被害人徐某提供的发票、收据;证人郑某甲、琚某、郑某乙、方某、余某甲、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收款收据、旧货流通行业收购手机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现场及销赃地点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3)2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