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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原告申斐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雅之江塑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斐,四川省资阳市雅之江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申斐,男,生于1969年3月9日,汉族,住金台区福临堡路。委托代理人邹春潮,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宝辉,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雅之江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侯家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健,任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申斐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雅之江塑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雅之江塑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以本案系加工定做合同,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资阳市雁江区为由,认为本案应由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系定做合同,属于承揽合同项下的二级案由,依照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定做设备,设备的加工定做在被告处完成,被告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另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无约定。综上,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宝鸡市金台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亦无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雅之江塑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