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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8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与上海通渠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上海通渠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唐小伍,马菁,毛日平,徐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89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负责人戚卫东。委托代理人车勇胜,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琳,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渠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日平。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臣明。被告唐小伍。被告马菁。被告毛日平。被告徐黎明。被告唐小伍、马菁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旭斐,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伍、马菁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先磊,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渠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毛日平、徐黎明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龙祥,男,上海通渠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诉被告上海通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渠公司)、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清川公司)、唐小伍、马菁、毛日平、徐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勇胜、林琳、被告通渠公司、清川公司、毛日平、徐黎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龙祥及被告唐小伍、马菁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旭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通渠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一份《保证金质押协议》,合同编号:S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通渠公司提供人民币6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本合同由被告徐黎明、毛日平、清川公司、唐小伍、马菁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清川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XXXXXXXXXXXX,被告清川公司为被告通渠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毛日平、徐黎明分别向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编号为:BZXXXXXXXXXXXX、BZXXXXXXXXXXXX,被告毛日平、徐黎明为被告通渠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唐小伍、马菁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YXXXXXXXXXXXX,被告唐小伍、马菁以其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XXX弄XXX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通渠公司的最高额6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3日,被告通渠公司向原告申请国内信用证的开立,双方签订了一份《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合同编号:QTXXXXXXXXXXXX,原告向被告通渠公司提供最高额120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通渠公司缴纳百分之五十的保证金。同日,原告向被告通渠公司开具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信用证,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日,付款金额为1200万元整。原告按约履行完毕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通渠公司在信用证到期日前未能按约付款,导致原告发生垫款5,910,760.7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通渠公司立即归还欠款本金5,910,760.75元;2、被告通渠公司偿付欠款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即每日2,955.38元)计算;3、被告通渠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4、被告唐小伍、马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通渠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将行使抵押权,并对抵押物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清川公司、毛日平、徐黎明对被告通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通渠公司、清川公司、唐小伍、马菁、毛日平、徐黎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信用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通渠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约定了逾期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并约定了被告违约应承担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5月3日开具的信用证书证明信用金额1200万元,付款为6个月内。证据2、2013年9月27日的《江苏银行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5份,证明原告在信用证到期前通知被告通渠公司、清川公司、唐小伍、毛日平、徐黎明2013年11月4日前偿还信用证1200万元,其中包括已支付的600万元保证金。证据3、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保证金质押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通渠公司的借贷关系,并在质押协议中约定将支付的保证金作为质押物进行质押;证据4、2013年4月25日《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清川公司为被告通渠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2013年4月25日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2份,证明被告徐黎明、毛日平分别为被告通渠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2012年3月13日《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证书》,证明被告唐小伍、马菁为被告通渠公司的授信业务合同进行担保,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及律师费,抵押物为房产。抵押权证书证明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7、2013年11月4日的江苏银行特种转帐凭证、借记通知、江苏银行对公定期存单自动转存利息回单、定期存款(通知、协议)本息入帐通知,证明原告将被告通渠公司质押的保证金收转回来,被告通渠公司尚欠5,910,760.75元;证据8、欠款本息清单、信用证垫款单,证明欠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垫款本金5,910,760.75元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2,955.38元/日;证据9、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通渠公司、清川公司、毛日平、徐黎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小伍、马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均无异议。证据3中的保证金质押协议中第3条约定在办理第1条中的业务时出质人需要就每笔保证金进行明确约定,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文件。最高额授信合同的最高额度为600万元,而信用证开具的是1200元,超过了最高额授信合同的约定。针对被告唐小伍、马菁的质证意见,原告表示证据3中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是总的合同,信用证是具体的业务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是指本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受信人实际使用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形成的授信本金余额,不包括受信人应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被告通渠公司、清川公司、唐小伍、马菁、毛日平、徐黎明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六被告对事实没有争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唐小伍、马菁对原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之解释确有相关合同约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于2012年3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闵XXXXXXXXXXXX。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保证金质押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为被告通渠公司垫款后,被告通渠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通渠公司支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清川公司、毛日平、徐黎明自愿为被告通渠公司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清川公司、毛日平、徐黎明应对被告通渠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清川公司、毛日平、徐黎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通渠公司追偿。被告唐小伍、马菁以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对被告通渠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且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原告行使抵押权应在最高债权数额范围行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通渠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借款本金5,910,760.75元;二、被告上海通渠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上海通渠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律师费60,000元;四、如被告上海通渠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可与被告唐小伍、马菁协议,以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XXX弄X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通渠建材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毛日平、徐黎明对被告上海通渠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毛日平、徐黎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通渠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3,595元,减半收取计26,79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1,797.50元,由被告上海通渠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唐小伍、马菁、毛日平、徐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楚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舒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