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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蒋高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蒋高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446号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娜,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韦钟华,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蒋高林。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高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高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093206、093207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TZ5013D塔式起重机共两台;每台的合同金额为391400元。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093218、093219A、093220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C200/200施工升降机共三台;每台的合同金额为2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85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20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月按尚欠应付货款额2%比例支付欠款利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0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为446976元,其后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降低为:以620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0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分别为093206、093207、093218、093219A、093220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2、装车清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货给被告。被告蒋高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93206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TZ5013D内套塔式起重机一台;价款为391400元;2009年2月22日前支付140000元,余款分七个月付清,即从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每月30日前支付36000元,另35400元应于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被告如在付款期限届满仍有货款未付清,则应每月按尚欠应付货款额2%比例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93207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合同编号为093206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一致。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093218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C200/200施工升降机一台;价款为230000元;2009年9月15日前支付115000元,余款分八个月付清,即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每月28日前支付15000元,另10000元应于2010年5月28日前支付;被告如在付款期限届满仍有货款未付清,则应每月按尚欠应付货款额2%比例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093219A、093220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合同编号为093218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一致。上述五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货款852000元,共尚欠原告货款6208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高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五份《机械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于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合同编号分别为093206、093207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于2010年5月28日前付清合同编号分别为093218、093219A、093220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620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月按尚欠应付货款额2%比例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20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0年5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高林向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20800元;二、被告蒋高林向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620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0年5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41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蒋高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强代理审判员  肖知花代理审判员  许晓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玉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