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清英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何永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永州,男,住英德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扬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永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20许,被告人何永州驾驶湘重型厢式货车在英德市区浈阳西路由西往东方向逆向行驶至英德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欧某烦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欧某烦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永州即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随后,何永州向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了保证金31200元。经法医检验:欧某烦符合因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功能障碍死亡。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作出如下事故认定:何永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永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现场留下的物证,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自首证明材料,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何永州属于过失犯罪,并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永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永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秀添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人民陪审员  许万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