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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余绍金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文某,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某,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3)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志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文某、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2013年被告人余某甲在担任某大学后勤集团建筑工程中心副经理、工程工作部副经理及施工管理室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下属施工方余某乙、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项目经理宋某、湖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杨某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1.8万元。具体分述如下:一、收受余某乙贿赂人民币7万元1、2001年约9月一天,被告人余某甲在任后勤集团某总公司建筑装饰中心工程一部经理期间,在校园内的施工现场,非法收受余某乙为在承接的工程中得到关照而贿赂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2002年约9月一天,被告人余某甲在任后勤集团建安总公司建筑工程中心副经理期间,在校园内的施工现场,非法收受余某乙为在承接的工程中得到关照而贿赂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3、2003年约9月一天,被告人余某甲在任后勤集团建安总公司建筑工程中心副经理期间,在校园内的施工现场,非法收受余某乙为在承接的工程中得到关照而贿赂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二、收受某建筑总公司宋某贿赂人民币4.2万元1、2005年3月初,被告人余某甲在任后勤集团建安总公司建筑工程中心副经理期间,以“个人买车缺钱”为由,向宋某借得人民币4万元。在该年年底宋某表示拒收其还款后,被告人余某甲将该款予以收受。2、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在任后勤集团建安总公司建筑工程中心副经理期间,在家中非法收受宋某为在施工中得到关照而贿赂的现金人民币0.2万元。三、收受某建筑公司杨某贿赂人民币0.6万元1、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在任后勤集团建安总公司建筑工程中心副经理期间,在家中非法收受杨某为在施工中得到关照而贿赂的现金人民币0.3万元。2、2013年6月,被告人余某甲在任后勤集团建安总公司建筑工程中心副经理期间,在公司办公楼附近非法收受杨某为在施工中得到关照而贿赂的现金人民币0.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余某甲收受宋某给予的人民币40,000元属民间借贷,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余某甲利用担任某大学后勤集团建筑工程中心副经理、工程工作部副经理及施工管理室主任等职务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余某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杨某、四川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项目经理宋某三人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8,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房屋装修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01年中秋节,被告人余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某大学校园内的施工现场,非法收受余某乙为在承接的工程中得到关照而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02年中秋节,被告人余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某大学校园内的施工现场,非法收受余某乙为在承接的工程中得到关照而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03年中秋节,被告人余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某大学校园内的施工现场,非法收受余某乙为在承接的工程中得到关照而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住所楼下,非法收受宋某为在承接的工程中得到关照而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被告人余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住所楼下,非法收受杨某为在承接的工程中得到关照而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6月,被告人余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公司办公楼附近,非法收受杨某为在承接的工程中得到关照而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余某甲后在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补充说明;被告人余某甲的主体身份材料、干部履历表;证人杨某、宋某、余某乙、黄某、李某、朱某的证言;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表、购车发票、退赃收据等其他材料;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人民币40,000元不属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甲供述该笔款项系其为了买车而向宋某借得,之后多次表示还款,均遭宋某拒绝,至今仍表示要还款,同时结合宋某的证言以及购车发票,该笔款项宜认定为债权债务纠纷,不宜认定为受贿数额,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理其他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余某甲涉嫌经济问题,于2013年9月10日晚,该院工作人员在余某甲的工作单位与其取得联系后,余某甲主动配合前往该院说明情况并主动交代了全部的犯罪事实,故余某甲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特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人民币7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余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余某甲退出了全部赃款,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余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俊宝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沙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