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刑执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马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226号罪犯马亮,2005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决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在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2006)银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马亮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该犯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6月2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宁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9月2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银刑执字第85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15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现在宁夏银川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亮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马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各科考试成绩良好。曾在2012年第二季度获物奖奖励,2013年第二季度获物奖奖励。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减刑分103.7分。本院认为,罪犯马亮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宁萍审判员 施 蔚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