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方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居龙震、卢小虎(均已被判刑)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老殿后路184号“创新发艺”理发店,无故持砍刀捣砸店内财物后离开。经鉴定,被损毁的门玻璃、镜子、理发工具、电脑等财物鉴定价格共计30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居龙霞、卢小虎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胡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虞小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茜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