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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梁荣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荣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荣聪。2008年9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荣聪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卫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荣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荣聪于2013年11月8日15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南路2号某五金水暖店门口,利用遗留在摩托车的钥匙,盗窃得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牌HJ125T-18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039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梁荣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荣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赃车及车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荣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荣聪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荣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荣聪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荣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志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惠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