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凌爱和、唐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凌爱和,唐荣,栾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46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责人张民。委托代理人刘凌波。委托代理人张旭东。被告凌爱和。被告唐荣。被告栾亦。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与被告凌爱和、唐荣、栾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凌波、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爱和、唐荣、栾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诉称:被告凌爱和因汽车消费向原告申请贷款。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以下简称深发展外滩支行)与三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了《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凌爱和向深发展外滩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6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被告凌爱和购买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凌爱和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沪KBXX**,发动机号为G4XX6的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深发展外滩支行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凌爱和承担原告因催款所支出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被告唐荣、栾亦同意对被告凌爱和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成立后,深发展外滩支行按约放款,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3年4月20日起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作为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564.56元;2、被告支付至2013年9月1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51.78元,逾期利息806.24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的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36,416.34为基数,按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12.975%计付);3、如被告凌爱和未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凌爱和名下的牌号为沪KBXX**,发动机号为G4XX6的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拍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凌爱和继续清偿;4、被告唐荣、栾亦对被告凌爱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因被告在审理中归还了部分欠款,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564.56元;2、被告支付至2014年1月2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20.30元,逾期利息2,469.77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的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33,484.86元为基数,按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12.975%计付);3、如被告凌爱和未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凌爱和名下的牌号为沪KBXX**,发动机号为G4XX6的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拍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凌爱和继续清偿;4、被告唐荣、栾亦对被告凌爱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凌爱和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汽车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和被告凌爱和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4、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贷款罚息表,证明被告凌爱和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6、沪银监复(2012)725号更名批复,证明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及下属各支行变更名称等事项,即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现已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的事实。被告凌爱和、唐荣、栾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凌爱和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现已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本院认为,深发展外滩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深发展外滩支行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凌爱和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荣及栾亦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现深发展外滩支行已更名为平安银行延东支行(即本案原告),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偿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凌爱和将所购车辆为系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唐荣及栾亦与原告在《汽车担保贷款合同》中已经约定,无论乙方(被告凌爱和)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甲方(原告)均有权要求丙方(被告唐荣及栾亦)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依上述约定,虽然被告凌爱和提供了抵押物,但人保不受物保的影响,原告直接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唐荣及栾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凌爱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爱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564.56元;二、被告凌爱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暂计至2014年1月2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20.3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469.77元,并偿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3,484.86元为基数,按同期执行罚息利率12.975%计算);三、若被告凌爱和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有权以被告凌爱和抵押的车牌号为沪KBXX**,发动机号为G4XX6的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凌爱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凌爱和继续清偿。四、被告唐荣、栾亦对被告凌爱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唐荣、栾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凌爱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56元,由被告凌爱和、唐荣、栾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菁代理审判员 李 轶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