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马景波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景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景波,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身份证号码210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杨士岗镇后尖山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检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景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嘉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景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马景波回家发现其妻子张某某和邻居田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马景波用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左颈胸部砍伤,经鉴定为重伤。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马景波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景波故意伤害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景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景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马景波回家发现其妻子张某某和邻居田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马景波用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左颈胸部砍伤,经鉴定为重伤。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马景波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马景波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2年9月3日晚上9点多,我去东院邻居田某某家的房子敲窗户,过一会田某某就出来了。我们俩就去了我家东屋,并发生了性关系,之后田某某躺在我旁边休息。晚上大约10点多的时候,我听见外屋有动静就坐了起来,这时我看见我丈夫马景波进到屋里把灯打开,田某某也起来了,我当时就懵了。马景波拿着菜刀就砍田某某去了,结果我被马景波给砍了,我都没感觉到疼,就迷迷糊糊的。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张某某和马景波是夫妻,我和他们是邻居,2013年9月3日晚上大约9点左右,张某某到我家找我,然后又拉着我去他们家住。我们俩那天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一直躺着,大约晚上10点左右,我听到外面有动静,张某某就坐起来,紧接着马景波就进屋并把屋里灯打开了,我看见他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把张某某砍了,然后又奔我来了,我把他按住了并劝他先救张某某,听完我说以后,马景波可能也害怕了,就出去叫人救张某某。3、证人宋科证言,2012年9月3日晚上10点多,我在家听到有人喊我,我出门一看是我家东院的马景波。他说让我去他家,接着我就到他家屋里,看到门槛和屋地上有血,我问他怎么了,他说把他媳妇张某某给砍了,并让我把张某某拉医院去。于是我就赶紧开车拉张某某去了辽中县人民医院,之后又转到了沈阳市第八医院。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犯罪地点的有关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的有关情况。6、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有关情况。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有关情况。8、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9、被告人马景波的供述,2012年夏天的时候,我一直在沈阳打工,9月3号那天下雨,我临时决定回家住,晚上9点左右的时候,我回到我家房子的正门,发现门在里面反锁,屋里还有动静。我早就怀疑我媳妇出轨,恰巧那天我屋里还有动静,我还是喝完酒回家的。于是我就从西屋窗户跳进屋里,到厨房拿的菜刀,往东屋走。我把东屋电灯打开后,看见我媳妇张某某和邻居田某某躺在一起,我当时非常愤怒,拿着菜刀就往张某某身上砍了一刀,接着我又奔着田某某去了,但田某某躲到炕里去了。之后我情绪太激动,就什么都不知道了。过了一会清醒后,我就找人把我媳妇送医院去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景波,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景波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景波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悔罪程度及该起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实际情况,将被告人放到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景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龙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佳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