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陕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3日被三门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A2证驾驶豫A955**重型罐式货车沿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经一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纬六路交叉口处,因未让行优先通行的车辆,与周某某驾驶的湘D6ZG**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湘D6ZG**驾驶员周某某及乘车人龙某甲、龙某乙受伤,龙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龙某甲系腹腔脏器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时报警,并救助伤员,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所在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被害人龙某甲亲属1050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医疗费15000元,赔偿被害人龙某乙医疗费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某、龙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并救助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所在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害人亲属及伤者进行了部分赔偿,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建东审 判 员 薛喜梅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