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刑执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崔院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院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246号罪犯崔院院,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兴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院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附贫困证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9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银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银刑执字第99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崔院院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崔院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该犯在改造中表现良好,2013年第一季度获物奖奖励一次。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109.2分。本院认为,罪犯崔院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院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王文花审判员 施 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