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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文某、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伟,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伟。2011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4日因收购赃物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伟、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仕伟,被告人文伟、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文伟至宁海县西店镇集义村197号202室刘某的暂住房,溜门进入室内,盗得1台电脑主机、1台液晶显示器、1台电磁炉和1个充电宝。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文伟、陈某甲至宁海县西店镇岭口村312号104室张某甲的暂住房,用扳手撬门进入室内,盗得1台康讯牌17寸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76元)和人民币20余元。2013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文伟、陈某甲至宁海县西店镇邵家村68号106室陈某乙的暂住房,溜门进入室内,盗得1部联想A288t手机(价值人民币285元)、1部明泰N909手机(价值人民币1215元)和1部直板手机。现被盗的明泰N909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文伟、陈某甲至宁海县西店镇王家村363号107室张某乙的暂住房,撬门进入室内,盗得1台11寸步步高移动电视机、1部滑盖手机和1部直板手机。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文伟、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文伟、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收款收据、维修记录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伟、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伟、陈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文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扳手一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