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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当阳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董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当阳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道军,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开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张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以举报煤矿业主肖某瞒报煤矿事故为由,于2013年9月发手机短信向其索要现金80000元,肖某先后二次汇出15000元,董某取款后用于个人支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提请依法追究被告人董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因肖某欠其工资款才采取非法手段,且系肖某首先提出给钱,请求法院考虑上述情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被煤矿辞退时所领工资比约定的要少,被告人索要15000元在应得补偿范围内,应属劳动争议,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被害人为了协助警察抓获被告人而第二次汇款10000元,不属于处分财产的行为,即使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亦应定未遂,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董某被肖某的遵义市三层煤矿辞退,认为没足额发给工资而怀恨在心。9月下旬,董某得知肖某的煤矿发生矿难事故后,便以该矿“瞒报矿难事故、私自采购爆炸物”为由,用手机短信方式发送给肖某,索要现金80000元,否则将向安监部门举报。肖某为了息事宁人,按董某提供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卡号,于2013年9月23日汇现金5000元。被告人董某收款后嫌少,便又多次发送短信进行敲诈,肖某又派人于10月8日汇现金10000元。被告人董尚兵收款后全部取出,用于偿还欠款和消费。2013年10月10日董某在襄阳火车站准备乘火车外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已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0日抓获董某。2、从被告人处扣押手机及信用卡的清单,证实被告人作案用的工具。3、被告人给肖某手机发送敲诈信息的截取记录、手机信息截取图片,证实被告人敲诈的方式及过程。4、银行汇款凭据,证实肖某根据董某提供的账号汇款的事实。5、被害人与被告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及领款单,证实被告人在肖某煤矿工作过的情况。6、证人袁某(煤矿合伙人)的证言,证实得知肖某被人敲诈即报案的情况;证人陈某(煤矿合伙人)的证言,证实帮助肖某汇款的过程;证人刘家艳(被告人妻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向其诉说要敲诈肖某及被告人收到钱的情况。7、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实被人敲诈、汇款及报案的过程。8、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与肖某的恩怨及敲诈肖某的动机、手段、过程。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由此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因被害人欠被告人工资款属劳动纠纷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以举报被害人瞒报煤矿事故等相要挟,使被害人产生害怕心理而被迫交付财物15000元的事实,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定罪处罚,被害人是否差被告人工资款不影响其犯罪构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第二次所要10000元应属未遂,经审查,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且已取得赃款并实际占有,犯罪已经完成,不属未遂,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敲诈勒索80000元,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数额较大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实施犯罪中,既遂15000元,余款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亦不否认指控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能退缴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所退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开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