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2号任志斌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赤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赤城县。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赤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学功,赤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莹莹、柴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学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边某曾任某乡某某村村委会会计。边某在任时曾以村委会名义雇佣任某某为村委会干活。边某离任时未付清任某某给村委会干活的工钱。2013年10月10日14时许,任某某与边某同在赤城镇某某餐厅参加婚宴,婚宴结束后,任某某在餐厅门口向边某索要工钱时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任某某将边某头面部、左眼部打伤。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边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本案的民事部分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任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边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边某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赤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说明;赤城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交款条、领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张艳梅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素云公告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谋取非法利益。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本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