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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沈传波、陈伟强、朱某某故意伤害、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传波,陈伟强,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传波,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伟强,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传波、陈伟强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文崇、被告人沈传波、陈伟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伟强、朱某某等人到被害人范某某经营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香辣蟹”饭店吃宵夜,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先行离开。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伟强在结账时与同在该店消费的一名男子因误会发生口角进而被对方殴打。被告人陈伟强遂致电纠集被告人沈传波及同案人杨某(在逃)等人,后窜至汕头市“金煌KTV”接载被告人沈传波及同案人杨某等人赶回“香辣蟹”饭店。到达该店后,被告人陈伟强、沈传波及同案人杨某等人动手打砸该店财物,又肆意追打到该店消费的无辜被害人张某某、赖某、姚某某。被告人沈传波还持小刀捅插被害人张某某的颈部,致其受伤。案后,被告人陈伟强致电被告人朱某某到现场,驾车接载被告人沈传波、同案人杨某等人逃离现场。同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汕头市“铂金大酒店”接载被告人陈伟强,随后驾车与同案人吴某某(在逃)一同送被告人陈伟强至福建省厦门市藏匿,被告人朱某某还应被告人陈伟强的要求向其提供生活费人民币10000元。同月2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龙津国际大酒店将被告人陈伟强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澳头新祠六巷1号之1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同年7月10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汕头市金平区月季园36栋204房将被告人沈传波抓获归案。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陈伟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辣蟹”饭店的损失为人民币4844元。另查,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伟强、朱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5万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某自愿放弃伤残等级评定,对被告人沈传波、陈伟强、朱某某等涉案人员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沈传波、陈伟强、朱某某等涉案人员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伟强、朱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民事损害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范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8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范某某对被告人沈传波、陈伟强、朱某某等涉案人员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沈传波、陈伟强、朱某某等涉案人员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传波、陈伟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赖某、姚某某、范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证人杨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彭某某、户某、林某、许某某、易某某、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拍照、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移动通信公司手机通话记录、赔偿谅解协议书、民事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沈传波、陈伟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传波、陈伟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传波、陈伟强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某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传波、陈伟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沈传波、陈伟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沈传波、陈伟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沈传波、陈伟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传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伟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丰冰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人民陪审员  陈新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佳丽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