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与吴支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吴支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住所地:涟源市古塘乡望岩村。代表人吴贵涛,该矿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刘国征,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支华,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育康,涟源市六亩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3)涟民三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合伙企业。被告吴支华自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在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吴支华未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7月17日,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组织职工体检,被告吴支华的检查结论为疑似尘肺。2010年12月,由于原告工作的台面被水淹没,被告遂没有在原告处工作。2011年4月27日,被告吴支华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1年8月15日,被告吴支华申请工伤认定,涟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2012年3月10日,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涟劳仲案字(2011)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不服该裁决,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6月27日,该院作出(2012)涟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撤回对被告吴支华的起诉。2012年9月25日,被告吴支华的职业病经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26日,被告吴支华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吴支华用去工伤认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580元。尔后,被告吴支华向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2013年6月28日,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涟劳仲案字(2013)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支付申请人吴支华工伤保险待遇95997元(含工伤认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580元)、经济补偿金3328.50元。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吴支华要求解除与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的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吴支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娄底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1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系合法用人单位,被告吴支华系适格劳动者。被告吴支华于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在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吴支华未参加工伤保险,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吴支华在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工作期间,患煤工尘肺,所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现被告吴支华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作为被告吴支华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被告吴支华支付应由其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吴支华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47元(2219元/月×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285元(2219元/月×15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285元(2219元/月×15个月)。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吴支华长期在原告以外的其他煤矿从事井下工作,接触煤尘,其尘肺病早已形成,故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要求判决其不支付被告吴支华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年5个月的事实,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与被告吴支华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三、由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吴支华工伤保险待遇95997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4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28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285元、工伤认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5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由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支付被告吴支华经济补助金3328.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l0元,予以免交。上诉人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长期在上诉人以外的其他煤矿从事井下工作,接触煤尘,其尘肺病早已形成。被上诉人自称于2009年7月来到上诉人处工作,2010年12月离开,2011年4月诊断为壹期煤工尘肺。被上诉人由此认为其煤工尘肺是在上诉人处形成的,应由上诉人承担其职业病待遇。事实上,被上诉人在涟源市古塘乡塘边煤矿工作时就查出患有尘肺,时间是2008年5月21日。综上,被上诉人的煤工尘肺与上诉人无关,其职业病待遇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吴支华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上诉人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在一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吴支华于2008年5月21日在涟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健康体检表及X线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吴支华此时在涟源市古塘乡塘边煤矿工作已被检查出是可疑尘肺;被上诉人吴支华亦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涟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针对此次检查作出的职业性健康检查评价报告,该报告显示被上诉人吴支华此次身体检查未发现异常。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支华于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在上诉人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从事采煤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吴支华被确诊患有煤工尘肺并被认定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之规定,上诉人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作为被上诉人吴支华的最后用人单位,没有为吴支华参加工伤保险,应当依法承担被上诉人吴支华的医疗和生活保障责任。上诉人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虽主张被上诉人吴支华在涟源市古塘乡塘边煤矿工作时就查出患有尘肺,并提供了2008年5月21日的体检表及检查报告单,但该份体检表及检查报告单只显示为可疑尘肺,并不是确诊结论,且涟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此次健康检查的最后评价报告亦表明被上诉人吴支华的此次身体检查未发现异常。故上诉人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提出被上诉人吴支华所患职业病是在上诉人以外的其他煤矿工作时早已形成的主张依据不足,上诉人要求不承担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赞辉审判员 张朝华审判员 彭 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邵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