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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詹甲与詹乙、王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甲,詹乙,王某某,詹丙,詹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289号原告詹甲。委托代理人赵瑞生,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乙。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詹丙。被告詹丙。被告詹丁。法定代理人詹丙。原告詹甲诉被告詹乙、王某某、詹丙、詹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生,被告詹乙、詹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詹乙系姐弟关系。双方的母亲姚红仙于1991年5月28日去世,父亲詹喜生于2005年9月19日去世。原告和被告詹乙与父母亲一直居住在上述系争房屋,原告出嫁后才离开该居住房。原松江区大涨泾XXX号公租房由父亲詹喜生承租。1981年期间,因被告詹乙要在公租房结婚,父母只能在公租房旁搭建一间茅草棚居住,后在1986年原告与父母商量,经相关部门批准,由原告提供大部分建筑材料,并由原告安排施工队伍在公租房旁建造了一间40多平方的房屋,给父母居住,后来考虑被告结婚不久,经父母与子女商量后,新房让给被告居住,父母重新住回公租房,由于父母没有文化,所以该建造的房屋由被告出面办理产权证,被告擅自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2005年父母亲去世后,原告与被告詹乙曾签订《父母亲遗产协议书》,双方明确“关于房产问题经协商:公房由詹乙使用。私房目前由詹乙使用。如果遇到拆迁,房屋的折价费,分配由女儿詹甲与儿子詹乙各一半”。现系争房屋已经动迁,詹乙瞒着原告与动迁办签订了协议,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坐落于松江区大涨泾XXX号私有房屋的动迁份额,原告享有50%的份额。被告詹乙、王某某、詹丙、詹丁辩称:1973年时,被告詹乙在农村插队落户,当时大队里考虑到被告詹乙家里房屋紧张的情况,从大队里运了一些建筑材料到家里建造了二间平房。1976年,被告詹乙从农村上来后就一直居住在自己建造的房屋内。1981年,被告詹乙结婚,居住在同址的公有租赁房里,自己建造的房屋由父母亲居住。1985年,经有关部门同意,自己建造的房屋拆除重建,重建所需的建材全部由被告詹乙出资购买,当时父母已经七十多岁,已经没有能力参与重建,原告早在1971年已经出嫁,不可能参与系争房屋的建造。因此,后来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理所当然地由被告詹乙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对此父母亲生前是明知的,也是没有异议的。2005年时,被告詹乙、王某某夫妻一度关系不和,原告以如果离婚要吃亏为由,书写了一份父母遗产协议书,被告詹乙看都没有看,就签了名,具体什么内容也不清楚,被告詹乙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是受原告欺诈所签,因此,对该协议书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詹甲不享受松江区大涨泾XXX号房屋所取得的权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詹乙系姐弟关系,被告詹乙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詹乙、王某某与被告詹丙系父母子关系,被告詹丙与被告詹丁系父子关系。1985年,詹乙以一家三代人一起生活居住用房困难为由,向松江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建房,经松江县房地产管理所批准,同意詹乙在大涨泾XXX号后面搭建21平方米,之后,詹乙一家建造了系争房屋,1991年12月27日,以被告詹乙为房屋所有权人领取了建筑面积为44.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以四被告为乙方,与甲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岳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岳阳街道)、实施单位上海市松江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松江区老城区危旧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乙方的松江区大涨泾XXX号私有房屋,建筑面积44.2平方米,经评估房屋的价值为每平方米9,100元,甲方还补偿乙方搬迁费、设施移装费、奖励费、室内装饰费等75,493元。另外,乙方选择房屋调换,乙方还应收75,493元,计入期房一并结算,应安置面积为59.2平方米。2013年8月30日,被告将房屋交给甲方。又查明,在松江区大涨泾XXX号原、被告除本案争议的私有住房外还有公有租赁房屋争议,公有租赁房屋部分的争议另案在审理之中。原告与被告詹乙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了《父母亲遗产协议书》,双方约定:公房由詹乙使用。私房目前由詹乙使用。如果遇到拆迁,房屋的折价费,分配由女儿詹甲与儿子詹乙各一半。该协议书由原告詹甲书写后詹乙在上面签名。以上事实,由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同意搭建通知、房屋产权登记通知书、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交纳地租通知、地租收据、上海市松江区老城区危旧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父母亲遗产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大涨泾XXX号的私有房屋,是以詹乙的名义,以全家人居住困难为由,经有关部门建造的房屋,虽然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詹乙一人名下,但应为当时的家庭人员共同所有。原告与被告詹乙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父母亲遗产协议书”,被告詹乙承认该协议书的签名确系本人所签,但认为是受原告的欺骗,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詹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有能力预见在该协议书签名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使被告詹乙受到原告欺诈、胁迫的手段,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协议书签名,也可以在法律允许的期限内、按法律程序提出变更或撤销该协议书的申请或起诉,但被告詹乙未提出过要求变更或撤销的申请或起诉。因此,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真实、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该房屋遇到拆迁,房屋的折价费由女儿詹甲与儿子詹乙各半。现四被告与岳阳街道签订了危旧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岳阳街道,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詹乙约定的条件成就,根据补偿安置协议,该私有房屋的建筑面积44.2平方米,每平方米9,100元,该房屋的折价款为402,220元,原告应享有该折价款的一半即201,110元。该房屋上的其他权益均应归被告方所有。四被告与岳阳街道签订了协议,四被告取得了该房屋的全部权益,故四被告应给付原告201,1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乙、王某某、詹丙、詹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詹甲人民币201,110元;二、驳回原告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原告詹甲负担337元(已付),被告詹乙、王某某、詹丙负担2,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