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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申某某、王某丙、李某乙、江某某、李某乙、王某丙、董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王某丙,李某乙,江某某,董某某,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群众。2012年9月9日申某某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芦台派出所抓获。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被涉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丙,群众。2012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被涉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乙,群众。2012年10月22日到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涉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被告人江某某,群众。2012年10月22日到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涉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乙,群众。2012年10月23日到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被涉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丙,群众。2012年11月5日被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抓获。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9日被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董某某,群众。2012年11月19日到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采取取保候审,2013年11月9日被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某,群众。2013年3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王某丙、李某乙、江某某、李某乙、王某丙、董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王某丙、李某乙、江某某、李某乙、王某丙、董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20时30分许,在涉县涉城镇三联家电门口王某丙卖橘子的摊位处,王某丙(已判)随手拿起橘子就吃,受到王某丙的制止,王某丙(已判)恼羞成怒,随后叫来与其一起喝酒的赵某某(已判)、李某乙(已判)和被告人申某某、王某丙、李某乙、江某某、李某乙、王某丙、董某某、张某某对王某丙实施殴打,造成王某丙外伤致头皮钝器创口累计6cm、左额骨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硬膜外小血肿,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王某丙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八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000元,被害人对八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提起对八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八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判处缓刑也没有意见。另查明,被告人申某某于2012年9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芦台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王某丙于2012年11月5日被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李某乙、江某某、李某乙均于2012年10月22日到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董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到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同案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王某丙、王某丙、张某某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江某某、李某乙、董某某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王某丙、李某乙、江某某、李某乙、王某丙、董某某、张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江某某、李某乙、董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王某丙系该案引发者,赵某某系实施殴打者,均系主犯;八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均应对所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八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认为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晓玲审判员  贾全如审判员  刘宝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秀娜 百度搜索“”